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方梁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0日凌晨,”阿勇”、车东(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大关路明珠大厦410房间与被害人阮某乙、马某、施某赌博时,认为三被害人诈赌,遂找来吴能川(另案处理)、被告人林某等人到该房间内,向被害人索要赔偿款,并殴打被害人。当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阮某乙、马某、施某带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瑞邦大酒店8327房间,继续索要赔偿款,并再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当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等人分别驾车将三被害人带至被害人家中索要赔款时,施某趁机逃离,后被告人林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阮某丙、马某带回瑞邦大酒店8327房间内,继续索要赔偿款。当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阮某丙、马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乙、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阮某甲、平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及照片;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俞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