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横商初字第4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曹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向���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2个月归还,因是短期借款,所以未约定利息,被告当场出具有借条。还款期届满时,被告自食诺言仍未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主张权利,被告敷衍塞责,或避而不见,至今仍未归还分文。原告迫于无奈,特具文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间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5月13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曹某某对借款本金未予清偿,致本案成讼应负全责。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吴���荣
人民陪审员 方 建 平
人民陪审员 杨 乃 荣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徐 祖 巧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