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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商初字第637号

张某某与方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方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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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637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方某。身份证号码:3326241983********。

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方某经被告吴某某担保向我借款23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仅付息一个月,尚欠借款本金23000元及4月25日之后的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方某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方某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请不持异议。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辨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起诉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及与被告吴某某的保证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率稍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方某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没有约���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方某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

代理

审判员陈爱菊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