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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370号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陆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陆某至嘉善县干窑镇俞曹村亭桥港桥东侧100米左右董小妹停放在该处河边用于居住的船上,并进入卧室内窃得现金共计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小妹的陈述,证人宋志兴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