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商初字第541号
原告:吕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000,并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0年6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伯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