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85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陆甲。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陆甲、刘彩红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9日依法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彩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陆甲因修理其所有的“浙岱渔运1511”号轮,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息为8厘,按季付利息。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个季度利息,未再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8厘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陆甲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陆甲今借到陈芬某某民币190000元整,用于“浙岱渔运1511”号轮修理,月利息8厘,按季付利息;证据2、“浙岱渔×××90”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之夫陆乙系该轮船东,其将该船所得渔货售予被告并将货款抵作涉案借款。经当庭查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船舶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经岱山县高亭镇山外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陆甲为修理其所有的“浙岱渔运1511”号轮,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故双方之间系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关系,其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双方虽对返还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但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亦实际支付涉案借款在第一季度产生的利息,故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此之后按月利率8厘(即月利率8‰)计付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455元,均由被告陆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李贤达
代理
审判员 张建生
代理
审判员 徐嘉婧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