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告傅某某。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写明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23日前,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到2010年9月23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并由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9月23日前归还。因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就逾期利息起算日期有误,应从2010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春泉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