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1112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暂时提供不出感情破裂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用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孟立军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婧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