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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486号

宁波市××酒××有限公司、宁波市××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司买与宁波××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酒××有限公司;宁波××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486号

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7012-3)。住所地:宁波市××路××心××号(18-5)、(18-6)。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宁波××司。住所地:宁波市××××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1年5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所需的酒水,享受被告所有酒水的独家产品配送权;被告全年完成《补充协议》约定品种酒水供应量28万元,原告给被告销售折扣8万元;被告不得进其他渠道的货源或安排其他品牌的促销,否则赔偿原告所有销售折让及一切经济损失;如被告没有在合同执行半年内完成约定的酒水销售量一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折扣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折扣款8万元,并多次向被告送货。后被告退回部分货物,被告不但没完成约定的年销售量,还违反约定从其他渠道进货。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359.40元。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

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销售折扣款8万元;

三、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3359.40元。被告宁波××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酒水、饮料供应达成协议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折扣款8万元的事实;3.报销单一份、汇总单一份、销售单25份、入库单13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扣除退货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13359.40元的事实;4.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1.2.4.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汇总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报销单一般是内部报销凭证,原告称报销单上签名的人系被告方人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销售单和入库单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酒水入库及销售情况,但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计算,2010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价款为57169.08元,退货51161.68元,两者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的酒水款应为6007.40元,不是13359.40元,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酒水款13359.40元的主张某某认定,认定欠款金额为6007.4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28日,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司签订《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所需的酒水,供货价格按双方认可的报价单执行,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原告供应的所有商品须据被告用量(被告以书面、传真或电话形式通知)在24小时内将货物送至被告店内,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店内后,被告指定的经办人员应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回单联上签名确认,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凭此单结款,1号-31号货款在次月25号付清;如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原告在独家享有被告所需酒水的产品配送权和促销权的前提下,向被告提供销售折让,被告全年销售原告约定品种酒水28万元,原告给被告销售折扣款8万元;原告预付给被告全年销售折扣款8万元,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所提供的一切销售折让及物品;被告不得进其他渠道的货源或安排其他品牌的促销,否则赔偿原告所有销售折让及一切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预付销售折扣款8万元,并在2010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陆某某被告供应酒水,总计价款57169.08元,后退货51161.68元。之后,被告未要求原告供货,现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6007.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合同有效期内让原告独家供应酒水。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酒水后,应按约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逾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预售折扣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销售折扣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酒水款为6007.40元,被告应将该笔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余货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有效期为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现两份协议均早已过了有效期,再由法院判决解除并无实质意义,且原告也未提供上述协议符合解除条件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销售折扣款8万元;

二、被告宁波××司支某某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货款6007.4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8600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84元,由原告宁波市××酒××有限公司负担284元,被告宁波××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优芬

审 判 员  卓黎黎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沂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