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灞民初字第49号

魏秋兰与魏雪茹、王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秋兰;魏雪茹;王博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49号原告魏秋兰。委托代理人孙蓉,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告魏雪茹,五环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王博利,又名王丽。

原告魏秋兰诉被告魏雪茹、王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新、李澍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蓉;被告魏雪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秋兰诉称,被告魏雪茹于2009年7月份三次在纺织城电建中学门口找原告给她儿媳借钱做生意,同年7月14日被告魏雪茹伙同被告王丽(之前原告与王丽并不认识,魏雪茹说王丽是她儿媳)到电建中学门口协商,约定次日10时到纺正街工商行取钱,同年7月15日原告拿一份面额6.5万元的支票到纺正街工商行。因魏雪茹是原告亲姐,她就当原告面给王丽说“跟你姨取钱去”,之后原告和王丽到营业厅取了6万元,王丽当着原告和银行工作人员的面将钱点清装好。原、被告三人一同走出银行大厅,两被告回五环,原告向西走。途中魏雪茹转身追上原告,给了原告一张由王丽签名的借条,该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找媒介人魏雪茹还款,而魏雪茹让原告直接找王丽。原告曾数十次找魏雪茹催王丽还款,而魏雪茹既不还钱,也不提供王丽的去向。后在原告紧逼下,魏雪茹给原告还了一万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偿还五万元欠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雪茹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王丽并非自己的儿媳,只是当时与自己的儿子谈恋爱而经常到家去。自己与原告是姐妹关系,故原告与王丽也相识。王丽借原告6万元是她们之间的事,自己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钱也未经手,没有义务替王丽还债。当时自己与王丽是准婆媳关系,这种关系仅维持了几个月。王丽欠自己一万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自己还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魏雪茹的起诉。被告王博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雪茹与原告魏秋兰系姐妹关系。经被告魏雪茹介绍,2009年7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王博利现金60000元。原告当庭提交一份署名王丽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2009年7月14日借魏秋兰现金陆万元整,还款日期2009年10月5号”。另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收取被告魏雪茹给付的1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博利借原告6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王博利未按其借条载明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博利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魏雪茹在借贷关系中仅起到联系、介绍作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3月5日原告收取被告魏雪茹给付的10000元,对此原告无证据证明此笔付款是被告魏雪茹替被告王博利偿还的部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魏雪茹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博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魏秋兰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秋兰要求被告魏雪茹一次性偿还借款50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博利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