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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1673号

胡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673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杨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分别某某:“今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今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今向胡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兹向胡某某借到金额壹万元正元人民币整(¥10000.00¥元),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某某在分别在四份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按约支付利息。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其中1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月息为1.5%,其余40000元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从主张权利起按银行相关规定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9年12月12日起;其中4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1463元,依法减半收取731.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苏顺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