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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1334号

陈某某与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俞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俞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9日止,借款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俞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利息。被告俞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俞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其借款30000元,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9月30日,被告俞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在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俞某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俞某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俞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借款月息2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09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05‰),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艳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