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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437号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金某醉酒后驾驶浙f×××××轿车从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半岛饭店驶往新仓镇,沿平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圩路口东侧处,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内休息,后于次日凌晨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13mg/ml。另查明:被告人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登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