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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783号

杨成高与浙江佳宝新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成高;浙江佳宝新纤维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学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宝新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海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健。

上诉人杨成高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进入被告前身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处从事开叉车工作,实际月工资3500元左右。2010年12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因违反操作规范,将工友李建来压伤,造成李建来右小腿截肢的重大安全事故。被告成立事故调查小组后,向原告收取叉车证用于事故调查。2010年12月30日,被告公布事故调查结果及经工会研究同意的处理决定,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就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公司制定有《安全管理体系》、《叉车管理制度》等安全生产制度,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予以公示。被告已将原告2010年12月份工资1982元扣除抵作赔偿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同时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处罚措施进行了规定,该系列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工作场所操作特种设备(叉车)时未能按操作规范进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工友受伤,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针对原告的违纪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开除处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开除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将原告工资扣除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扣除工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在其处的原告叉车证、养老保险手册交还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扣留其叉车证导致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佳宝新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杨成高特种设备工作人员证(证号CC3306002005168)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二、驳回原告杨成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杨成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安全管理体系》及《叉车管理制度》通过了公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被开除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罚款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据此扣上诉人1982元工资冲抵罚款是不合法的;

三、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扣押叉车证找不到工作,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佳宝新纤维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是在公告栏上公示过的,是合法有效的;

二、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因重大过失造成被上诉人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被上诉人单位有权要求扣除上诉人工资;

三、因发生重大事故,被上诉人扣压了上诉人的叉车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来拿走叉车证,但上诉人没有来拿,且上诉人没有叉车证同样可以找到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确认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亦应依法遵守劳动纪律,依照劳动法规定在劳动过程中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本案上诉人作为持有特种设备工作人员证(即叉车证)且拥有5年岗位工龄的叉车工,该特种作业资格的取得经由专门培训并考核通过,理应知晓并掌握有关叉车的安全操作规程,却在驾驶叉车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压伤工友李建来,造成其右小腿截肢的重大安全事故,给用人单位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更为受害人带来不可挽回的伤痛,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相关《安全管理体系》及《叉车管理制度》未予公示,故其对上诉人的开除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主张违法开除赔偿金455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用人单位拥有相对完善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专门的叉车管理制度以及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处罚措施,该系列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违反叉车安全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违法开除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被上诉人有权就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工资1982元扣除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扣除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因扣留叉车证找不到工作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于因被上诉人扣留其叉车证导致其经济损失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当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杨成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成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