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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1299号

应豪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应豪;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应豪。

委托代理人:金臻。

委托代理人:傅剑。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陈国平。

委托代理人:司扬。

委托代理人:邵嫣嫣。

原告应豪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扬、邵嫣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豪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和富阳国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就被告与国通公司终止学生平安保险代理业务合作的后续问题签订《学平险后续问题解决的协议》,其中约定:国通公司在核实、排查、回收、替换单证的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人工费等共计35000元,由被告负责支付,并先期支付(2月2日前)20000元,剩余款项15000元在单证回收完成时支付完毕。在先期20000元的支付过程中,被告称因付款流程和财务处理等方面的问题不能及时直接支付给国通公司,进而要求原告(当时为被告员工)以借款方式从被告处提款20000元向国通公司支付。2010年3月,被告以月度财务清帐为理由,要求原告将该笔所谓借款归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归还所谓20000元借款的行为,在实质上造成了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应当向国通公司支付的款项,使得被告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并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

一、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因为业务关系向原告出借款项,已经归还,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二、原告所称事实不存在,被告和国通公司后来并没有履行相关协议,原告称自己支付给国通公司2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也没有授权原告向国通公司支付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应豪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学平险后续问题解决的协议,拟证明被告需要向国通公司支付35000元,其中20000元需在2010年2月2日前支付的事实;2、收款收据,拟证明国通公司收到20000元的事实;3、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归还所谓20000元借款的事实;4、律师函,5、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据4、证据5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事实;6、关于“国通事件”予以追查的请示,拟证明被告承认已向国通公司支付20000元的事实;7、用印审批单,拟证明学平险后续的用印是经被告审批同意的。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8、借款凭证,9、网上银行记账凭证,10、收据,11、现金缴款回单,以上证据8至证据11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0年2月26日还款,事实上原告至2010年3月18日才将20000元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12、劳动合同,13、合同解除通知书,14、员工辞职审批表、离职手续办理流转单、内勤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流转单,15、员工离职物品移交清单,16、辞职信,以上证据12至证据16拟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员工,原告在2010年8月12日提出辞职申请,与被告交接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财产遗留问题;17、关于电力业务予以奖励的申请,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31日离职的同时,对于辞职信中所提到的电力业务仍向被告提出要求给予奖励的申请,但对于国通公司的业务没有提出申请或者异议;18、对原告律师函的回复信,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立即给予了回复。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应豪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原告应豪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8至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至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1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全案的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应豪原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团体业务部经理。2010年2月1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由原告应豪经办和国通公司订立了《学平险后续问题解决的协议》,其中约定:国通公司在核实、排查、回收、替换单证的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人工费等共计350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支付,并先期支付(2月2日前)20000元,在单证回收完成时支付完毕。同日,原告应豪以“学平险后续问题解决的协议”事由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公章用印,并以“系作业务之用”为由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借款20000元支付给国通公司。国通公司开具了以“新华人寿浙江分公司”为抬头的收款收据。2010年3月18日,原告应豪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9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就“国通事件”向浙江省保监局请示,请示中载明:“采取措施,……,帮助我公司追回单证,并要求其返还20000元的相关费用”。此后,原告应豪于2010年8月12日和8月24日分别提起辞职信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0年8月31日经被告审批办理了离职手续。2010年12月3日,原告委托金臻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返还原告“向富阳国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追讨学平险单证时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应豪作为被告团体业务部经理经被告批准公章用印,与国通公司订立《学平险后续问题解决的协议》,并先行垫付相关费用20000元,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应当由被告享有和负担。原告应豪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内部财务流程先行垫付的20000元,属应当由被告负担的义务。被告因此取得了不当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同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返还。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其与国通公司《学平险后续问题解决的协议》实际履行,该陈述与其向浙江省保监局出具的新保浙发(2010)48号《关于“国通事件”予以追查的请示》中“多次向国通追讨学平险单证,并签署协议,支付20000元相关费用”的书面表示相互矛盾,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返还原告应豪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应豪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

审判员  周智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