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王小康(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高陵县张卜乡果脯厂附近,在被害人雷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趁店主不备,夺取五条芙蓉王牌香烟和一条黄鹤楼牌香烟后驾车逃离。次日,耿某某以芙蓉王200元∕条、黄鹤楼100元∕条的价格卖给了高陵县西韩路“源新烟酒商店”,得赃款1100元。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香烟的价值人民币1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于某某证言,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案件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暂扣清单、领条等书证,被告人耿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 凯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