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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刑初字第148号

熊代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熊代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代桥,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贵州省遵义市,家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暂住厦门市集美区。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代桥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代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熊代桥伙同他人窜至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崎头社68号,采用扭开球头锁的方式进入该出租房302室被害人刘某的暂住处,窃取被害人刘某存放于木桌上首饰盒内的黄金项链(含坠子)一条、黄金戒子一枚及黄金耳钉二对,并于当日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林某1。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34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熊代桥在集美区灌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缴获的被盗黄金首饰、赃款人民币400元及被害人所提供的被盗黄金首饰的购买凭证(源成珠宝保证单、丽芬首饰行保质单)等物证、书证,并有相关的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林某1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熊代桥供述和辩解;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以及本案的受、立、破案和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综合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熊代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代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代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代桥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涉案的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代桥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代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熊代桥及其同案犯非法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6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欣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