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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17号

富阳××家××纸××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富阳××家××纸××有限公司;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17号原告富阳××家××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镇××村。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袁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富阳××家××纸××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富阳××家××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富阳××家××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白板纸买卖关系,截止到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30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3000元。原告富阳××家××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截至2010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白板纸价款8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白板纸买卖关系。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83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阳××家××纸××有限公司价款83000元。如徐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徐某某负担,该款富阳××家××纸××有限公司同意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王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茅佳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