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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小商初字第242号

三××县××合××社××信用社与罗甲、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县××合××社××信用社,罗甲,罗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小商初字第242号

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以下简称泗淋信用社),住所地三××县××乡××向路。代表人:罗丙。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罗甲。

被告:罗乙。

原告泗淋信用社诉被告罗甲、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泗淋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泗淋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罗甲以购料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罗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2‰计算;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作的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做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款)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数额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乙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罗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按月利率7.2‰计收,自2010年9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算至2011年4月2日利息为2815.32元;2、判令被告罗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甲、罗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泗淋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甲由被告罗乙担保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内约定利率不变,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证据二、利息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自2009年9月2日至2011年4月2日被告罗甲向原告借款结欠利息为2815.3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甲、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罗甲以购料资金紧张为由,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泗淋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1日,借款期限内约定利率不变。如逾期归还,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罗乙对上述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乙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泗淋信用社与被告罗甲、罗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甲未按约归还借款以及被告罗乙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泗淋信用社要求被告罗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要求被告罗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按月利率7.2‰计收,自2010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

二、被告罗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罗甲、罗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罗甲、罗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叶信峰

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

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周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