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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908号

林某某与梅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某某,梅某某,柴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908号

原告:林某某。

被告:梅某某。

被告:柴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梅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梅某某、柴某某是夫妻。2011年3月15日,被告梅某某因急需资金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林某某借到人民币100000元,逾期按每天金额的1%缴纳违约金”。被告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捺印。现起诉要求:

一、由被告梅某某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的利息8599元;

二、由被告梅某某支付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元某结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

三、被告柴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梅某某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3月15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梅某某、柴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梅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柴某某担保,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称“今向林某某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100000.00元),逾期按每天金额的1%缴纳违约金。具借人:梅某某担保人:柴某某”。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梅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梅某某应及时归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在法定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 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