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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797号

施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施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施某甲驾驶浙A×××××号的马自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封闭施工的勾仁大道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云会村钮家塘路段一路口时,由于逆向行驶,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且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由被害人汤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汤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0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汤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施某乙、葛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路外交通事故建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施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公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高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