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351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卫跃,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蒋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胡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胡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早已到期,但至今未归还,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胡某某支某某告逾期利息443元(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共10个月,按年利率5.31%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5日返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某某支某某告蒋某某逾期利息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阮志坤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