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99号原告宁某。委托代理人伍某,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被告许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隗某。委托代理人颜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罗某、被告许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10时35分许,被告罗某驾驶粤B×××**号轿车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右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4月5日16时50分许,原告被送往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治,其左尺骨骨折,需要住院进行治疗。2011年4月25日经手术治疗结束后,因医疗费不足以支付治疗所需,医院要求其出院治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
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499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许某辩称,被告已经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50元,且申请了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
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二、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第三、公明某的入院记录中记往史,伤者是陈旧性骨折,原告本次手术治疗的尺骨中上段骨折非交通事故导致,因此对有关费用不予认可;第四、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因此精神损害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0时35分许,被告罗某驾驶粤B×××**号轿车因避让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右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450元。出院证明记载休息三个月,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需准备住院按金5000元,加强营养等字样。车辆情况,被告罗某系粤B×××**号车辆驾驶员,被告许某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付款情况,被告罗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50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1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罗某承担;被告许某系粤B×××**号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2450元,虽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陈旧性骨折应扣除部分医疗费,但被告无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受伤情况与涉案的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5000元,虽出院证明仅建议为按金5000元,但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无医嘱证明,但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陪护人数为一人,计为1000元(50元/天/人×1人×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8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计80天,原告无提交其误工损失情况证明,故参照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计为3520元(1320元/月÷30天×80天);8、交通费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920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647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647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7450元(12450+5000-10000)由被告罗某、许某承担,扣除被告罗某、许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50元,被告罗某、许某实际应赔付原告5000元(7450-24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1470元;
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6470元;
三、被告罗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宁某承担20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8元,被告罗某、许某承担2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耀 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