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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97号

翟金秀、江兆侠等与宋廷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翟金秀,江兆侠,杨梅,翟子俊,宋廷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金秀,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兆侠,女,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梅,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利辛县刘家集乡翟腰楼村翟腰楼93-2户。身份证号码3412271985********。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子俊,男,200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法定代理人:杨梅,系翟子俊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翟如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廷标,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丹凤乡)宋寨村宋寨庄***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翟金秀、江兆侠、杨梅、翟子俊因与被上诉人宋廷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21时20分翟玉峰驾驶宋廷标所有的豫P×××××-豫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车道123公里+600米附近时,车辆追尾碰撞因故障而停于快速车道上的由王后光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之后翟玉峰驾驶的豫P×××××-豫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冲破高速公路右侧路边护栏并冲出高速公路路面,造成翟玉峰及乘车人明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0年2月3日作出浙公高台二认(2010)第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玉峰、王后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明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四原告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判决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6350元和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一半,即:114131.50元。而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另一半114131.50元损失未有确认。翟金秀和江兆侠是死者翟玉峰的父母,杨梅是死者翟玉峰的妻子,翟子俊是死者翟玉峰的儿子。翟玉峰驾驶的豫P×××××-豫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项城市顺风汽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宋廷标,翟玉峰是宋廷标雇佣的驾驶员。豫P×××××-豫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项城市顺风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车上人员险(乘客)、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险(司机)和车上人员险(乘客)的限额均为50000元/人,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台临民初字第694、1038号民事判决均未对豫P×××××-豫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司机)作出判决,只在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中对豫P×××××-豫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乘客)险作出了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翟玉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翟玉峰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台临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344613元,此款已判决由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6350元和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一半,即:114131.50元。而超出交强险的另一半114131.50元损失,因翟玉峰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未有被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宋廷标作为翟玉峰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翟玉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由于宋廷标所有的豫P×××××-豫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的限额50000元,故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将此款支付给四原告。超出车上人员险(司机)的限额(114131.50-50000)64131.50元的部分应由宋廷标承担,但是翟玉峰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可酌情考虑减轻30%,故宋廷标应当承担赔偿四原告超出车上人员险(司机)部分的70%,即:(64131.50元×70%)44892.05元。四原告请求的由被告宋廷标支付翟玉峰生前应得的劳动报酬3000元,因被告宋廷标予以否认,而四原告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宋廷标赔偿原告翟金秀、江兆侠、杨梅、翟子俊94892.05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从宋廷标所有的豫P×××××-豫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司机)的限额内支付50000元,其余的44892.05元由宋廷标承担。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翟金秀、江兆侠、杨梅、翟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被告宋廷标负担2197.46元,由原告翟金秀、江兆侠、杨梅、翟子俊负担445.54元。翟金秀、江兆侠、杨梅、翟子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廷标赔偿上诉人损失114131.50元,并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1、一审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司乘人员险”的理赔款充抵雇主应支付的赔偿款显然错误,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减轻雇主30%赔偿责任同样没有法律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身体受到损害,雇主应当给予赔偿。此种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只要雇员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都应当给予全部赔偿。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廷标雇佣翟玉峰驾驶车辆事实清楚,雇佣关系成立,翟玉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故所受损失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故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翟金秀、江兆侠、杨梅、翟子俊要求宋廷标支付翟玉峰生前应得报酬300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二大队浙公高台二认(2010)第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玉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在扣除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50000元后,酌情减轻雇主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翟金秀、江兆侠、杨梅、翟子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亚莉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代理

审判员  罗 胜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