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979号
原告:詹某。
被告:宣某某。
原告詹某为与被告宣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詹某诉称:2009年5月-12月间,原告的运输车辆一直在为被告承包的卖鱼桥工地和华丰工地拉运废土及其他肥料,运输费共计八万多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先后支付了其中部分运费,至今尚有58680元的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宣某某偿还所欠运输费58680元;2、被告宣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詹某自愿将支付运输费58680元的诉讼请求减少为50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詹某向本院提交运费清单一份,证明宣某某欠詹某运输费的事实。被告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詹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原件,且有宣某某签字,真实性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3日,宣某某向詹某出具运费清单一份,确认:欠款运费短驳58680元。此后詹某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宣某某尚欠詹某运费58680元有运费清单为证,事实清楚,理应支付。詹某自愿按照50000元主张运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运输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34元,由被告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金炼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斯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