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建民初字第0856号
原告:姜海盐,居民。
被告:建湖县城市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海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湖县新城华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少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海盐诉被告建湖县城市投资公司、建湖县新城华松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海盐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海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海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姜海盐负担。
审判员 张中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丽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