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黄顺才。委托代理人钟贵楷,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和镜。被告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威州镇。法定代表人邬发高,负责人。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号中信大厦25楼。法定代表人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传启。
原告黄顺才与被告朱和镜、重庆惠通运输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惠通公司汶川分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才委托代理人钟贵楷、被告朱和镜、第三人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传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惠通公司汶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顺才诉称,2010年12月30日19时20分,被告朱和镜驾驶牌照川U217**重型厢式货车行至青白江区清泉镇五桂6组,因观察不周,遇原告黄顺才驾驶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黄顺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朱和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326.54元(医疗费1042.54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1844元、后续治疗费24200元、鉴定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和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和镜系川U217**车车主,此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惠通公司汶川分公司经营。被告共垫付原告黄顺才医疗费39712.46元,被告朱和镜自行向第三人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索赔,不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黄顺才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关于赔偿费用:护理费,护理天数认可住院时间50天,每天认可5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50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4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
被告重庆惠通公司汶川分公司书面辩称,王海系川U217**车车主��此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惠通公司汶川分公司经营,对原告黄顺才的损失应由王海和被告朱和镜承担赔偿责任。川U217**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第三人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U217**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黄顺才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关于赔偿费用:护理费,护理天数认可住院时间50天,每天认可5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16000元;鉴定费,第三人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50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4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朱和镜驾驶牌照川U217**重型厢式货车由龙泉驿区方向沿成环路向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至成环路青白江区清泉镇五桂6组处观察不周,与同向前方原告黄顺才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黄顺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0)第12-02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和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顺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顺才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0年12月30日-2011年2月18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月;2、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2011年6月8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黄顺才伤残等级为9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242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790元。另查明,原告黄顺才从2009年12月5日起在新都区袁平建材门市���工作,从2009年12月1日起居住在新都区斑竹园大江三社。事故发生时,原告黄顺才年满60周岁。被告朱和镜系川U217**车事实车主,被告重庆惠通公司汶川分公司系川U217**车登记车主,川U217**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惠通公司汶川分公司经营。川U217**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务协议、租房协议、汽车营运服务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和镜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黄顺才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川U217**车挂靠于被告重庆惠通公司汶川分公司经营��被告重庆惠通公司汶川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川U217**车在第三人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顺才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应由第三人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朱和镜赔偿,被告重庆惠通公司汶川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和镜、第三人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黄顺才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黄顺才住院时间为51天,但仅主张50天,原告黄顺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费用:误工费,参照2010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73.84元,但原告黄顺才仅主张70元/天,原告黄顺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5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要收入和主要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酌情认定16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朱和镜承担,被告重庆惠通公司汶川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042.54元、误工费9800元(70元/天×140天)、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61844元(15461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9376.54元。由第三人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顺才各项损失97586.54元,被告朱和镜赔偿原告黄顺才鉴定费1790元,被告重庆惠通公司汶川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黄顺才各项损失共计97586.54元。
二、被告朱和镜赔偿原告黄顺才鉴定费1790元,被告重庆市惠通运输公司汶川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朱和镜负担。(此款由原告黄顺才垫付,被告朱和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顺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霖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