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1247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12606T),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南大厦第**。
主要
负责人:潘海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绍生,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杨绍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绍生偿还原告透支本金86918.63元、利息10397.62元、滞纳金4345.93元及分期手续费1914.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 涉案主合同 卡种 中信网络类联名白金卡 卡号 申领时间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信用额度 9.5万元 债权银行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 债务人 杨绍生 主合同相关约定 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 结欠本金 86918.63元 透支利息 10397.62元 滞纳金 4345.93元 分期手续费 1914.29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绍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透支本金86918.63元、利息10397.62元、滞纳金4345.93元及分期手续费1914.29元,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杨绍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文亮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人民陪审员唐敬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婧 代
书记员金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