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7日,被告人卢健在咸阳市秦都区两寺渡村市场外的加油站向吸毒人员李卫选贩卖海洛因1小包,重约0.1克,获利100元。2、2011年6月9日,被告人卢健在咸阳市秦都区两寺渡村市场内向吸毒人员李卫选贩卖海洛因1小包,重约0.1克,获利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卫选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健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芳妮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扬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