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交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富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张才良,男,××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杰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张杰作为被保险人为粤J×××××号车辆在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规定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2月5日零时至2010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20日18时08分,张德良驾驶粤J×××××号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西环路篁庄大道红绿灯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乔世红驾驶的鄂D×××××号小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NO2010011389《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世红无责任。2010年11月18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鄂D×××××号车辆的损失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经鉴定鄂D×××××号车辆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共37083元。为此事故,张杰支付了鄂D×××××号车辆维修费37083元,评估费1870元,共38953元。其后,张杰向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申请索赔,因双方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般保险合同纠纷,张杰与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杰作为被保险人请求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关于第三者车辆损失修理费37083元的赔偿问题。张杰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在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未能出具有效的定损报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认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37083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系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述的法定赔偿责任应以总的保险金额衡量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由于粤J×××××号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的损失没有超过12.2万元限额范围,因此,张杰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1870元的赔偿问题。由于该费用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38953元给张杰。本案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加重了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仅凭张杰提交的鉴定书就认定了事故的赔偿数额,但这只能说明其车辆维修所需费用,并不能说明其受损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其中相当部分项目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保险的作用在于补偿事故损失,对于事故外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否则当事人就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有违民法基本原理。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损失赔偿数额。
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杰承担。
被上诉人张杰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合情、合理、合法。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张杰提交的鉴定书就认定了事故的赔偿数额,但这只能说明其车辆维修所需费用,并不能说明其受损项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其中相当部分项目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是其主观臆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对该上诉理由,只有其陈述而未能提出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而张杰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3一6足以证明第三者车辆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全部项目均因此事故产生。
二、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适用“交强险”条款错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情形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而本案诉讼完全是由于张杰与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赔偿数额问题上协商未果而产生的,故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该上诉理由适用条款错误。综上,张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期间,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提交蓬江区恒粤汽车配件商行出具的鄂D×××××号车辆的配件报价单一份,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车辆实际损失与定损价格存在差异。张杰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也只能代表该商行的零配件价格,而该商行并没有评估资格,故该报价单不能作为事故车辆的定损标准。因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保险合同纠纷。关于本次事故造成鄂D×××××号车辆的损失问题,因在原审诉讼中,张杰提交了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证明本次事故造成鄂D×××××号车辆的损失为37083元。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认为该价格鉴定报告评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且不能证明车辆受损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但在本案诉讼中,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该价格鉴定报告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价格鉴定报告对鄂D×××××号车辆的损失数额作出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对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请求重新认定鄂D×××××号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因此,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地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审 判 员 梁宇俊
代理
审判员 李秀德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