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高长花,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张金栋,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沂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长花与被告张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晓龙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杜芸泽、
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花,被告张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2月20日以买房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两年。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如数付还借款60000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如果原告同意调解,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付清。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发表看法,认为,我现在急等钱用,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姨。2003年12月20日,被告以买房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两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未付。2011年6月22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等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银行利息宜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栋偿还原告高长花借款60000元;
二、被告张金栋偿还原告高长花借款6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2月2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00元,二项共计1900元由被告张金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晓龙
审 判 员 杜芸泽
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思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