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洪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洪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对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据上没有写明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支付利息,故该借贷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自借款之日至向法院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洪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万元从2011年4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洪某某负担200元,陈某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同
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
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玲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