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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366号

吴兵、王春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兵,王春喜,曾文胜,赵文忠,吴某,张某1,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兵,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涛,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春喜(绰号“光头”),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长顺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长顺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文胜(绰号“小二”),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文忠,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燕,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冒名“吴海全”),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戴昌旵,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兵、王春喜、赵文忠、曾文胜、吴某、张某1、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被告人吴兵、王春喜、赵文忠、曾文胜、吴某、张某1、姚某及其辩护人文涛、李燕、戴昌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兵、王春喜、赵文忠、曾文胜四人经预谋,由被告人赵文忠负责开车,其他三被告人实施偷窃,多次在本市各地行窃,具体有:1、2011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吴兵、王春喜、赵文忠、曾文胜四人开车至本市江干区凯旋路138号门口华家池公交车站路边,在凯旋路134-4号“川福楼”饭店内,趁被害人李树荣不备,窃得其放在椅子上的单肩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同日晚,四被告人又至庆春东路78号“紫晶大酒店”附近,在该酒店二楼餐厅,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椅子上的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欧元50元(折合人民币430元)等物。2、2011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吴兵、王春喜、赵文忠、曾文胜四人至本市西湖区颐高旗舰广场路边,在对面“东阳粗菜馆”内,趁被害人张某2不备,窃得其放在椅子上的男式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等物。后四被告人又至本市解放路172号“傣味火锅店”附近,在该火锅店内,趁被害人沈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座位上的女式挎包一个,内有摩托罗拉V8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610元)、白金项链一条、人民币400元等物。后被告人吴兵等人将白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3、2011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吴兵、王春喜、赵文忠、曾文胜至本市解放路“新开元大酒店”附近,在该大酒店内,趁被害人张某3不备,窃得其放在椅子上的单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等物;趁被害人苏某不备,窃得其放在身后的男式包一个,内有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把、诺基亚手机一个等物。4、2011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吴兵、王春喜、赵文忠、曾文胜至本市西湖区杭大路28号路边,由被告人吴兵、王春喜、曾文胜进入杭大路15号星巴克咖啡馆内,窃得被害人冯某放在地上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000元及联华超市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等物。2011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吴兵、吴某、张某1、姚某四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姚某开车至本市西湖区西溪海外海宾馆附近,被告人吴兵、吴某、张某1进入该宾馆一楼兆丰餐饮,趁被害人高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座位边的方形拎包一个,内有杭州大厦购物卡三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联华超市卡两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N95型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769元)。以上,被告人吴兵参与实施盗窃五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609元;被告人王春喜、曾文胜、赵文忠参与实施盗窃四起,所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840元;被告人吴某、张某1、姚某参与实施盗窃一起,所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6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张某1、姚某亲属代三被告人退赔了赃款共计人民币57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兵、王春喜、赵文忠、曾文胜、吴某、张某1、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李树荣、朱某、张某2、沈某、张某3、苏某、高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外汇牌价、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兵、王春喜、赵文忠、曾文胜、吴某、张某1、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兵、王春喜、曾文胜、赵文忠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张某1、姚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兵、王春喜、赵文忠、曾文胜、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在被告人吴兵、王春喜、曾文胜、赵文忠共同实施的犯罪中,被告人吴兵、王春喜、曾文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文忠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兵、王春喜、赵文忠、曾文胜、吴某、张某1、姚某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吴某、张某1、姚某主动退清赃款,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春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文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尚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840元,责令被告人吴兵、王春喜、赵文忠、曾文胜共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承芙

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

人民陪审员  杨燮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正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