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吴商初字第92号原告陈建院,系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鑫源砂场业主。委托代理人叶金风。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谢塘镇灵惠街**。法定代表人沈卫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浩。
原告陈建院诉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企公司)、张广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先由
审判员吴剑良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广浩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张广浩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1年8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金风、周建明,被告中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院诉称,中企公司于2007年春承接了苏州市吴中区越湖名邸建筑工程。同年3月上旬,其与中企公司签订《砂石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中企公司供应黄砂和碎石。合同签订后,其向中企公司建筑工地提供了黄砂和碎石。2009年1月,其与中企公司越湖名邸项目部的张广浩对账,张广浩确认结欠其砂石款229000元。此后,其又供给了被告计价1786元的碎石。故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欠款23078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欠款229000元。
被告中企公司辩称,其是承建了越湖名邸建筑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砂石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张广浩不是其越湖名邸项目部的人员,张广浩出具的欠条与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关联性。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广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上旬,原告(供方)与中企公司(需方)签订《砂石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中企公司承建的越湖名邸二工区供应黄砂和碎石,合同还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在该合同上,供方加盖了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鑫源砂场公章,需方加盖了中企公司越湖名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2009年1月7日,张广浩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老板砂石场共计款229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工程结束,中企公司共欠其货款714786元,中企公司以越湖名邸82幢304室(约110平方米)房屋折抵货款584400元,其以同等价格将房屋卖给了羊会飞;羊会飞支付了其现金484000元,另100000元办理了贷款,但100000元贷款通过兴力达公司划到了中企公司的账户上;在张广浩出具欠条确认的欠款中,包括了这100000元。中企公司对此予以了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砂石合同、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张广浩是否是中企公司越湖名邸项目部的职工或其聘用的人员,并有权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称,合同是其与张广浩商谈后签订的,中企公司越湖名邸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也是张广浩盖的,张广浩是中企公司越湖名邸项目部二工区负责收货的,并代表项目部与其签订了合同。中企公司认为,张广浩不是其职工,也无权代表中企公司越湖名邸项目部,张广浩的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因合同未注明中企公司越湖名邸项目部签订该合同的经办人或代表人,原告亦未提供张广浩为中企公司越湖名邸项目部的职工或其聘用人员的依据,故依目前证据不能认定张广浩是中企公司越湖名邸项目部的职工或其聘用的人员,并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
二、张广浩出具的欠条与上述合同是否存在关联?原告认为,张广浩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中企公司越湖名邸项目部,与上述合同具有关联性。中企公司认为,欠条未明确欠款是材料款,也未明确是项目部结欠的材料款;张广浩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项目部无关,欠条与合同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张广浩出具的欠条,既未明确是黄砂和碎石的欠款,也未明确是中企公司越湖名邸项目部结欠的货款。因此,张广浩出具的欠条与上述合同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中企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未能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而张广浩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名义出具,且欠条中未涉及到中企公司。原告称中企公司曾以物抵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据上,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张广浩偿付,而原告要求中企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建院人民币229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院对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362元,由被告张广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
审 判 长 吴剑良
人民陪审员 高庆凤
人民陪审员 姚芳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珩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