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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民初字第0530号

姜华与被告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华;刘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0530号

原告:姜华。

被告:刘永军。

原告姜华与被告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华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永军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刘永军负担。被告刘永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被告刘永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姜华借款9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姜华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借款期限二年还款据借款人刘永军2007年2月27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姜华主张被告刘永军偿还借款,有被告刘永军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刘永军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刘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军偿还原告姜华借款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刘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280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

审 判 长  邵锦浩

代理

审判员  张中新

代理

审判员  高 建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项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