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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刑执字第3137号

王银松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银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137号罪犯王银松,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海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了(2011)甬宁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银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海县看守所2011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银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银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银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银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伟

审 判 员  项 红

审 判 员  陆慧慧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