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闾品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峰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百胜。
上诉人闾品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越城区,另一被告倪百胜户籍地虽在绍兴县,但其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且已生效,即将移送监狱。倪百胜的经常居住地已发生变更,原审法院并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倪峰军于2011年6月14日以上诉人、被上诉人倪百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本案被上诉人倪百胜户籍所在地虽在绍兴县齐贤镇羊山村山南80号,但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上诉人倪百胜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并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多个被告中有一个被告被监禁,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由其他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以被上诉人倪百胜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和上诉人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