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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2327号

黄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327号原告黄某甲,西安市新城区西光中学初三学生。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李某。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现随其父黄某乙生活。由于今年来物价上涨,导致其生活费用增加。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2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因为给孩子钱,也花不到孩子身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系被告李某之女。2008年经本院(2008)灞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自2008年7月起,每月给付黄某甲抚育费200元,至黄某甲独立生活时止”。黄某甲现就读于西光中学初中三年级,随其父黄某乙共同生活。其父黄某乙月收入1800元,其母李某月收入1000至2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200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2008)灞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随其父共同生活,其母有支付相应抚养费的义务。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加之近年来物价连续上涨,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现状及被告收入情况,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某自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黄某甲抚养费500元,至黄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50元,另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