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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159号

俞某某与梅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159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陈某某。被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梅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曹某某、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0年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合伙出资9.6万元购买两辆二手车(详见购车某某),车号为渝b×××××和川s×××××(其中渝b×××××的购买价为53500元、川s×××××的购买价为32500元)。购车时,原告出资5.6万元,被告出资4万元,双方将购置的两辆车停放在康华某某厂。当时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首先购置的两辆车必须经双方某某,双方认可转让价后方可转让,打算将购买的两辆车在能获利的前提下转卖,所转卖的款项首先收回双方的投资款,后所产生的利润按双方出资额比例参与分配。在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将有人买车,要求将停放在康华某某厂的购买价为53500元的渝b×××××开出去让人家试车,原告当时同意了被告将车开出试车。但被告将渝b×××××开出后至今未能开回来,原告目前不知道该车辆的去向,也不知被告是否将车已经变卖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渝b×××××给原告,或者被告赔偿相当价值损失6.5万元[包括购车价53500元及停车费、购车款的利息(以53500元为本金,按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梅某某辩称:1、原告和被告购买两辆车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各自的出资额也是事实;2、原告诉称的双方的口头约定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出资较少,所以双方讲好,价值较低的渝b×××××这辆车(大梁有裂缝)为被告所有,各卖各的;3、被告将该车出卖时,对原告明确说明,有人要买这辆车,需要试车,所以被告才向原告拿了该车,且原告当时把车钥匙给了被告,还帮被告发动车子的;4、购买该两辆货车时,没有明确每辆货车的购买价,但渝b×××××的价值较低(大梁有裂缝);5、被告将渝b×××××卖得4万元;6、如原告和被告是合伙,就不应有停车费和利息。原告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湖州江南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共同购买了渝b×××××和川s×××××两辆货车,总价款为9.6万元,原告出资5.6万元,被告出资4万元。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购车款9.6万元于2010年11月16日已支付出让人。3、照片(原件)八张,证明渝b×××××和川s×××××的车况以及川s×××××的行驶证的情况。4、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变卖渝b×××××时,说卖就卖,亏损了,被告要承担该车的金额;另证明,原告变卖川s×××××时,是经过被告同意后才卖的,变卖价为3.1万元。经质证,被告梅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假的,是伪造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渝b×××××的大梁有裂缝,照片未能反映该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虽通话中的一人是被告本人,但另一人不是原告本人,对于原告的卖车款,被告不清楚,并且即使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能卖多少车款和被告也是无关的,因为当时双方讲好,原告和被告是各卖各的。被告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的内容虚假,同时由于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被告认为通话中的一人不是原告本人,但认可另一通话人是被告本人,对通话的内容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原告出资5.6万元、被告出资4万元,共同购买两辆二手车,车号为渝b×××××和川s×××××。购车后,在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讲有人买车,将停放在康华某某厂的渝b×××××开出予以变卖,得款4万元。后原告将川s×××××予以变卖,得款3.1万元。现由于原告和被告就两辆二手车的变卖存在分歧意见,从而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作为购买人于2010年11月16日和出卖人签订《湖州江南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转让合同》,以9.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渝b×××××和川s×××××,现该两辆车辆已被原、被告变卖,共得款7.1万元,亏损2.5万元。由于原告和被告对本案所涉的两辆车辆的购买价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在合伙经营中的过错程度,而原告和被告各自的出资额已明确,故原告和被告应按各自的出资额比例分担相应的亏损额,故原告应承担亏损额14583.33元(5.6万元÷9.6万元×2.5万元),被告应承担亏损额10416.67元(4万元÷9.6万元×2.5万元),又由于被告已将出资款4万元全额收回,现被告应支付原告10416.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041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4583.3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和被告虽共同购买车辆,但口头约定由被告分得价值较低的渝b×××××,各自变卖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中和上述认定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不一致的,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支付原告俞某某1041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原告俞某某承担598.50元,被告梅某某承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正乾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