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侯文平。原告隋月玲,1955年3月26日,系原告侯文平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勇。被告李亚平。被告韩鹏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国江,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光俊,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南,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侯文平、隋月玲与被告李亚平、韩朋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勇、被告李亚平、韩朋军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36534.4元。第一、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7892.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亚平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被告李亚平是被告韩鹏军的雇工,不应赔偿。
被告韩朋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李亚平确是被告韩鹏军的雇工,李亚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是交通事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另外韩朋军已付原告侯文平18000元。但我们也有经济损失,要求原告侯文平赔偿经济损失3174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韩朋军的车辆是在我公司入的交强险,事故也是在交强险期间发生的,我们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3时,被告李亚平受雇于被告韩朋军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海莱线84KM+100M处,超越前方顺行左转弯的侯文平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相撞,致两车受损,致侯文平及乘二轮摩托车的隋月玲、孙晓霞受伤。侯文平受伤后于当日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4242.98元。出院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原告侯文平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高铁峰护理(城镇居民)。原告隋月玲于当日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在栖霞市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42186.17元。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胫后动脉胫神经挫伤。3、左小腿皮肤坏死缺损。2009年8月6日原告隋月玲再次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住院费用1835.44元。入院情况为:左小腿皮肤缺损交腿皮瓣修复术后6周,求断蒂入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皮瓣移植术后。2010年5月1日,原告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住院费用10207.93元,花其他医疗费287元。入院诊断为:左踝骨折术后内植物失败。出院诊断为:左踝骨折术后内植物失败、左踝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原告隋月玲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侯燕护理(城镇居民)。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李亚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侯文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晓霞、隋月玲不负事故责任。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栖价交鉴字(2009)0342号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侯文平的无牌事故车钱江QJ125型二轮摩托车鉴定修复价格为690元。原告侯文平花价格鉴证费50元。经原告隋月玲住委托,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58号关于对隋月玲伤残程度等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被告鉴定人隋月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胫后动脉胫神经挫伤、左小腿皮肤坏死缺损,入院行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同侧髂骨植骨术。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丧失程度占左下肢10%以上(未达25%)。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365日。3、被鉴定人因小行腿交腿皮瓣修复术,皮瓣断蒂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帮助,建议伤后1人护理75日。4、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依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000元。2011年6月8日栖霞市人民医院为原告隋月玲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取钢板,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原告侯文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171元(19元×9天),护理费491.40元(54.6元×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9天)。原告隋月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6990元(6990元×1年),护理费4095元(54.6元×75天),残疾赔偿金13980元(6990元×20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52天),交通费732元,复印病历费66元。原告原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36534.4元。第一、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7892.78元。”,在法庭调查期间变更为“对被告个人的诉讼请求增加到11395.26元,保险公司增加到37149.40元。”。另查明,被告韩朋军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侯文平的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又查明,被告韩朋军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隋月玲18000元。被告韩朋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900元、鉴定费260元,看车费620元,拖车费568元。原告侯文平及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孙晓霞均同意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处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由隋月玲受偿。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韩朋军不用反诉,同意被告韩朋军的损失从二原告的赔偿款中兑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交通费凭据、身份证证复印件、保险单、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亚平系被告韩朋军的雇员,且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其在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朋军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李亚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规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调至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上调至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韩朋军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强制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对原告方的损失在第三者强制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其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韩朋军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侯文平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侯文平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韩朋军车损2000元,对超过2000元的部分,原告侯文平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被告韩朋军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侯文平、被告韩朋军各按50%赔偿为宜。被告韩朋军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隋月玲住院治疗,伤情未定,且同一事故中多人受伤,涉及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的分配,并非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故对被告韩朋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处应赔偿原告侯文平误工费171元、护理费491.40元、车损690元,合计1352.40元。被告韩朋军应赔偿原告侯文平医疗费4242.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元、车辆鉴定费50元,合计4427.98元的50%,即2213.99元。原告侯文平应赔偿被告韩朋军经济损失3174元【计算方法:2000元+(4348元-2000元)×50%】。以上两项兑除后。原告侯文平应赔偿被告韩朋军960.0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隋月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90元、护理费4095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交通费732元,共计35797元。被告韩朋军应赔偿原告隋月玲医疗费51516.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病历费66元,合计54362.54元的50%,即27181.27元。兑除被告韩朋军已支付给原告隋月玲的18000元及侯文平应赔偿被告韩朋军的损失960.01元,被告韩朋军还应赔偿原告隋月玲8221.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文平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1352.4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栖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隋月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5797元。
二、被告韩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隋月玲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病历费共计8221.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韩朋军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林华
审判员 沈咏梅
审判员 林科卫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云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