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重字第1号
原告:狄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
被告:张春花。
委托代理人:被告石观明,系被告张春花丈夫。
被告:石观明。
被告:杨有根。
被告:浙江恒裕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新。
委托代理人:傅靓。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俞剑英。
委托代理人:朱剑宇。
被告:董利泉。
被告:汤跃进。
被告:沈佩军。
委托代理人:兰艳霞。
原告狄建军为与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杨有根、浙江恒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担保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后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恢复对该案的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董利泉、汤跃进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该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0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该案经张春花、石观明、恒裕担保公司、西湖公证处上诉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市中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浙杭商终字第13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1年2月2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沈佩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八被告的银行存款4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4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狄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石观明(兼被告张春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有根、被告恒裕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靓、被告西湖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宇、被告董利泉、被告汤跃进、被告沈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建军起诉称:2006年11月30日,被告张春花、石观明与被告杨有根签订委托书一份,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委托被告杨有根办理杭州市西湖区金祝新村12幢43号103室房产抵押贷款事宜。该委托书经被告西湖公证处公证,同时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将上述房产三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交给被告杨有根。2006年11月底,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向原告介绍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杨有根的借款业务,再三承诺借款过程中的一切事宜由被告恒裕担保公司负责,包括审查借款人的身份、财产、信誉、偿还能力等,并承诺“如借款方不能履行还款,由我公司负责偿还”。基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的上述承诺,2006年12月6日,根据被告杨有根持有的委托公证文书及被告张春花、石观明的房产三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原告和被告杨有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张春花、石观明35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每月2975元,按月支付,并由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350000元打入被告恒裕担保公司的账户,并向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交纳中介服务费4200元,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先后将上述借款部分交给被告杨有根,部分交给与本案毫无关系的陈迪磊,同时被告杨有根出具收条一张。此后,各方如约履行合同。到2007年6月,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拒绝支付原告利息。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原告的借款利息一直由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代为支付。2007年8月,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却发现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和被告杨有根之间的委托书系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诈骗所为,并因此撤销。2009年,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因诈骗原告的款项构成合同诈骗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刑。经法院查明,本案由被告董利泉策划,骗取被告张春花、石观明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杭州市西湖区金祝新村12幢43号103室房产证、土地证、契证,由被告汤跃进冒充被告石观明与被告杨有根在被告西湖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被告西湖公证处在办理委托公证过程中根本没有核实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没有认真询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连当事人的身份证和当事人的长相也没有核对,错误地出具了委托公证书。被告杨有根凭借此错误公证书到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处办理了个人借款合同,以杭州市西湖区金祝新村12幢43号103室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正因为被告西湖公证处出示了错误的委托公证,最后导致原告的350000元借款被骗。原告认为,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是诈骗事实的实施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将自己的房产三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交给被告杨有根,为罪犯实施诈骗提供了依据,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其主观过错明显。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和被告西湖公证处审核不严,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所以,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恒裕担保公司、被告西湖公证处应对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不能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赔偿给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95949元(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8000元等共计453949元,已追回28000元,实际赔偿425949元;
二、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恒裕担保公司、西湖公证处对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不能赔偿部分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三、被告恒裕担保公司赔偿给原告中介费42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共同答辩称:1、被告张春花、石观明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狄建军不认识,也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业务或经济上的往来。2、被告张春花、石观明与被告杨有根也不相识,也从未将房产三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原件交给过被告杨有根,更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办理个人借款合同(住房抵押借款)之事宜。3、被告张春花、石观明从未到被告西湖公证处去办理过所谓的委托书公证等事宜。4、委托书上的“张春花”、“石观明”的签名系不法分子假冒被告张春花、石观明的签名。5、被告西湖公证处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以下简称钱塘公证处)已撤销相应公证书,被告杨有根与原告、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对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没有任何法律效力。6、原告所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在办理前就存在违法事实,应认定为非法取得或其取得不合法。7、被告恒裕担保公司、西湖公证处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8、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既是诈骗事实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又是实际利益的获得者,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裕担保公司、西湖公证处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与本案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对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不能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9、被告张春花、石观明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0、被告张春花、石观明与在被告西湖公证处签订委托书的“张春花”、“石观明”并非同一人,原告起诉被告张春花、石观明的主体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春花、石观明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杨有根答辩称:被告董利泉找到被告杨有根所在的投资公司要求借款,被告杨有根为防房产证有假,故去被告西湖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让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授权给被告杨有根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当时房产证上显示还有部分贷款未归还。被告杨有根是通过被告董利泉得到了被告张春花、石观明的房产三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并根据被告董利泉的要求找了被告沈佩军代替被告张春花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但被告杨有根并不清楚整个事实,并无诈骗的故意,只是按被告董利泉、汤跃进的要求签了几个字,事后也只是取得了说好的10000元中介服务费。被告石观明未告知过被告董利泉第一次偷过房产证的情况,被告石观明也有过错,其肯定是有好处的。
被告恒裕担保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杨有根、董利泉等人的诈骗所致,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是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了善意的保证,并严格充分履行了与原告等人达成的中介委托协议,不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与原告之间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返还中介费。如原告认为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另行提出违约之诉。3、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在误认为被告杨有根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向原告垫付利息23800元,但本案所涉借款已被定性为系被告杨有根等人诈骗所为,故个人借款合同无效,保证条款也相应无效,原告应返还已收取的该笔款项。
被告西湖公证处答辩称:1、涉案的公证委托书的委托权限仅限于向特定银行办理先还旧贷再办新贷手续,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明显超出了委托权限的范围,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西湖公证处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西湖公证处承担。2、被告西湖公证处已按《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对申请公证事项的各当事人的相关证件的真实性进行了核查,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核实义务。被告西湖公证处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已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在办理公证程序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除被告西湖公证处外的其他被告,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张春花、石观明仍应对债务承担责任,且其帮助实施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裕担保公司知道涉案借款关系超越代理权限,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并为不法分子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依法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依约还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本人也应承担大部分的损失。5、即使被告西湖公证处存在一定过失,也仅在除被告西湖公证处外的其他全部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之后仍未能履行的赔偿金额中,承担极少部分的补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西湖公证处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董利泉答辩称:被告董利泉与原告、案外人张庆良及被告恒裕担保公司都不认识,也不清楚整个过程。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为此事而被判刑,最主要的责任在被告西湖公证处,如果被告西湖公证处办不出公证就无法再贷款了。被告董利泉是有责任的,但无力偿还给原告。被告沈佩军当时只是签了个字,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也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汤跃进答辩称:被告汤跃进与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董利泉欠被告杨有根、汤跃进很多钱,其称手头有房产三证,要求通过办理委托书公证而进行抵押贷款、以归还欠款。被告汤跃进轻信了被告董利泉的话,并按照被告董利泉的要求办理了委托书公证。被告汤跃进从中没有拿到过任何好处,也没有诈骗的故意,但却为此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应再为此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沈佩军答辩称:1、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因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所致,被告沈佩军的行为与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沈佩军没有侵害原告财产的过错,无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西湖公证处作为公众信赖的机构,其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公信力。被告西湖公证处没有有效行使公证职责是导致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4、原告及其代理人即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在审查借款人信息及放款存在过错,原告的财产损失理应由原告及其代理人承担。5、原告的损失并未确定,其可向被告董利泉等人追诉的损失至多是1357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35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佩军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1月30日的委托书及(2006)杭拱证民字第142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委托被告杨有根办理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伪造;被告杨有根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找被告沈佩军冒充被告张春花的,被告沈佩军没有从中拿到任何好处;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西湖公证处无异议,且认为其中的委托权限是向银行办理手续;被告董利泉认为不清楚该情况;被告汤跃进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其与被告沈佩军冒名签署的;被告沈佩军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被告西湖公证处未审核出来人并非被告张春花。2、2006年12月6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及(2006)杭上证字第694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杨有根向原告借款,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委托过被告杨有根;被告杨有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系被告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促成了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被告西湖公证处对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董利泉、汤跃进认为不清楚该情况;被告沈佩军认为不清楚该情况,且与其无关。3、2006年12月6日的委托协议、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出借资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委托过被告杨有根;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认为不清楚该情况;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西湖公证处对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沈佩军无异议。4、2006年12月6日的收款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杨有根收到原告借款及原告支付给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中介服务费4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春花、石观明认为其并未签名,也未收到过任何钱款;被告杨有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无异议,且认为原告是以被告杨有根的收据作为出借款项的凭证;被告西湖公证处对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董利泉、汤跃进认为不清楚该情况;被告沈佩军无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建立了委托关系。5、浙杭西公(2007)006号关于撤销(2006)杭拱证民字第1426号公证书的决定一份、钱塘公证处于2007年11月8日致西湖法院执行局的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西湖公证处在办理委托公证过程中有严重过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有根、汤跃进认为不清楚该情况;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无异议;被告西湖公证处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被告董利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之前的情况;被告沈佩军无异议。6、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认为不清楚该情况;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无异议;被告西湖公证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沈佩军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7、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的途径办理了被告石观明、张春花所有的房产的抵押手续。经质证,被告石观明、张春花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非法取得的;被告杨有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是由被告恒裕担保公司职员张晨莉操作的;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西湖公证处无异议;被告董利泉认为房屋他项权证不是其办理的;被告汤跃进认为不清楚该情况;被告沈佩军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8、2006年3月30日都市快报第36版和网络打印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承诺在借款方不能还款时由其负责偿还,其在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经质证,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认为不清楚该情况;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是其提供担保服务的表述;被告西湖公证处无异议;被告沈佩军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与本案无关。9、被告石观明、张春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汤跃进、沈佩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西湖公证处在办理委托公证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未核实照片与来人的长相是否相符。经质证,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恒裕担保公司、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无异议;被告杨有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西湖公证处无异议,且认为能证明被告张春花与被告沈佩军、被告汤跃进与被告石观明之间年龄相仿,外貌相似。10、被告沈佩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西湖公证处在办理委托公证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经质证,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恒裕担保公司、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无异议;被告杨有根无异议,认为其找被告沈佩军是为了还银行的钱;被告西湖公证处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11、被告汤跃进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西湖公证处在办理委托公证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经质证,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杨有根、恒裕担保公司、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无异议;被告西湖公证处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12、被告恒裕担保公司职员张晨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尽到审查义务,直接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经质证,被告张春花、石观明、西湖公证处、董利泉、沈佩军无异议;被告杨有根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在审核过程中未尽到责任;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并无对相关借款人的借款能力进行审查的义务;被告汤跃进认为不清楚该情况。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明皓(2007)(文检)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处的“石观明”的签名不是被告石观明本人所写。经质证,原告与其余被告均无异议。2、杭州明皓(2007)(文检)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处的“张春花”的签名不是被告张春花本人所写。经质证,原告与其余被告均无异议。3、浙杭西公(2007)006号关于撤销(2006)杭拱证民字第1426号公证书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西湖公证处已撤销(2006)杭拱证民字第1426号公证书。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杨有根、恒裕担保公司、西湖公证处、董利泉、汤跃进均无异议;被告沈佩军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被告西湖公证处出具委托书有过错。4、钱塘公证处于2007年11月8日致西湖法院执行局的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钱塘公证处已撤销(2006)杭上字第6941号公证书和(2007)浙杭钱证字第7240号执行证书。经质证,原告与其余被告均无异议。5、西湖法院(2007)杭西执字第14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即原告与被执行人即被告张春花、石观明之间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已由西湖法院执行局裁定终结执行。经质证,原告与其余被告均无异议。6、被告沈佩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佩军假冒被告张春花到被告西湖公证处去办理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上签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杨有根、恒裕担保公司、西湖公证处、董利泉、汤跃进均无异议;被告沈佩军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沈佩军在相关证件都是原件的情况下代为出具委托书的事实,而被告西湖公证处未尽核实义务、存在过错。7、被告汤跃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跃进假冒被告石观明到被告西湖公证处去办理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上签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西湖公证处、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均无异议;被告杨有根无异议,且认为当时被告汤跃进并未告知其是要骗钱。被告杨有根未举证。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6日的委托协议、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依照中介服务的约定为原告提供服务,不存在违约等过错。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协议是无效的,且能证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未履行资金监管义务;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杨有根认为不清楚该情况;被告西湖公证处对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认为能证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与原告、被告杨有根建立了居间法律关系;被告董利泉、汤跃进无异议;被告沈佩军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建立了委托关系和资金监管关系。2、本院(2009)杭上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杭上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院(2010)浙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杨有根等人的诈骗行为所致,且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打款给陈迪磊系是受“借款人”即被告杨有根等人的指示,也得到了原告的同意。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清楚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把钱划出去的情况,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杨有根并非借款人;被告杨有根、西湖公证处、董利泉、汤跃进无异议;被告沈佩军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直接将款项打给被告杨有根及陈迪磊存在过错,不在授权范围之内。3、收条一份、存款凭条四份,证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在误认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向原告垫付了“利息”238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对收条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存款凭条的情况不清楚;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认为不清楚该情况;被告西湖公证处对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沈佩军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取了23800元,该款项应在350000元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西湖公证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6)浙杭拱证民字第1426号公证处公证卷宗一册,内含:1、经“张春花”、“石观明”签字的委托书一份;2、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杨有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张春花、石观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杭房权证西换字第**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6、房产契证复印件一份;7、经“张春花”、“石观明”签字的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告知书一份;8、经“张春花”、“石观明”签字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西湖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涉案公证时,已尽最大注意义务核实了申请人的身份,并书面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履行了办理公证事项的必要程序。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被告西湖公证处未履行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对证据1、7、8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无异议。被告杨有根无异议。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被告西湖公证处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董利泉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西湖公证处在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汤跃进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西湖公证处并未审核其身份。被告沈佩军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被告西湖公证处存在过错,既未审核签字人是否被告张春花本人,也未告知被告沈佩军不能代为签署以及代为签署的法律后果。被告董利泉、汤跃进未举证。被告沈佩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9)杭上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本院(2009)杭上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杭州市中院(2010)浙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因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所致,被告沈佩军的行为与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打款的事实;被告董利泉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被告杨有根向原告退还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被告沈佩军的行为与其他人构成了共同侵权;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的合同诈骗行为所致,被告沈佩军代被告张春花签名不合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有根无异议;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沈佩军在未征得授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冒名签字,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西湖公证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沈佩军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四要素,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利泉、汤跃进无异议。4、被告沈佩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被告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王柏茂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杨有根持被告张春花、石观明的相关证件原件要求被告沈佩军帮忙签署委托书,被告沈佩军未收取任何好处,委托公证书经被告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审查后出具。经质证,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沈佩军是冒名签署委托书;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的合同诈骗行为所致,被告沈佩军代被告张春花签名不合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有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被告西湖公证处有过错,没有审核出二个冒名的人;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被告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在审查时存在过失;被告西湖公证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沈佩军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四要素,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利泉、汤跃进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该情况。6、2006年12月6日的委托协议、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7、2006年12月6日的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8、(2006)杭拱证民字第1426号委托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委托公证书未授权被告杨有根收取借款,原告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将借款打入被告杨有根及其指定人的账户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把钱打入陈迪磊账户未经过原告和被告杨有根的同意。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杨有根对证据6、7认为不清楚该情况,对证据8认为具体的借款都是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操作的;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中载明的重新办理的内容包含了领取借款的内容,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不存在过错;被告西湖公证处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能证明民间借贷超越权限;被告董利泉、汤跃进认为不清楚该情况。9、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出具的说明、2006年12月6日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10、被告恒裕担保公司职员张晨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1、陈迪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将18×××00元的钱款打入被告杨有根账户,将15×××00元打入陈迪磊账户,以及自身收取105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在查验借款人身份及发放贷款金额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杨有根对证据9、11认为不清楚该情况,对证据10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晨莉陈述的内容都是假的;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查验借款人身份等的附加义务,其按借款人的指定打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过错;被告西湖公证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10、11无异议;被告董利泉、汤跃进认为不清楚该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10、11、12,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5、7、9,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主张权利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提交的证据1-5,原告与其余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提交的证据6、7,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湖公证处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沈佩军提交的证据1-11,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一、被告董利泉曾常年借住在被告张春花、石观明位于杭州市金祝新村12幢2单元101室的家中。2003年9月,被告董利泉窃取了被告张春花、石观明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前述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契证等资料,冒充被告石观明,以该房产作抵押向杭州市商业银行秋涛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秋涛支行)贷款120000元。贷款期满后,被告董利泉未归还贷款。商行秋涛支行在催收过程中发现贷款人并非被告石观明本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得知上述假冒贷款事宜后,要求被告董利泉归还商行秋涛支行的上述贷款、办理房产他项权证注销事项,并于2006年9月将两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房产三证原件均交给了被告董利泉。后被告董利泉与被告杨有根、汤跃进商量以该房产再次进行抵押借款。2006年11月30日,由被告汤跃进冒充被告石观明、被告杨有根找来被告沈佩军冒充被告张春花,持被告张春花、石观明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前述房产三证的原件,至原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2006年8月22日经机构调整,与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合并组建为被告西湖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该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06)杭拱证民字第1426号公证书一份,所含委托书内容为:坐落杭州市金祝新村12幢2单元101室房屋产权系委托人即张春花、石观明共同所有,因委托人工作较忙,特委托杨有根为其二人的代理人,向银行办理相关还款手续,并领取他项权证,办理注销手续;之后重新办理抵押贷款所有手续。代理人为此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从委托之日起至办妥上述委托事宜止。
二、2006年12月6日,被告杨有根持前述公证委托书至商行秋涛支行办理了抵押借款还款手续,由案外人陈迪磊垫资144059.59元归还了被告董利泉以被告石观明名义所借的抵押借款本息。同日,被告杨有根到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处,以被告张春花、石观明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狄建军、恒裕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杭州市金祝新村12幢2单元101室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5日止;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杨有根、恒裕担保公司代表于同日共同到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2006年8月22日经机构调整,与杭州市下城区公证处、杭州市江干区公证处合并组建为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了该合同的公证,又到杭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向监管账户存入款项204200元,于2006年12月8日存入15×××00元,合计354200元。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收取其中的4200元作为原告交纳的中介服务费,并于2006年12月6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另在350000元借款中扣除了10500元作为贷款人即被告张春花、石观明交纳的担保费和中介服务费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转入被告杨有根的银行账户18×××00元、于同年12月8日转入陈迪磊的账户15×××00元。
被告杨有根于2006年12月6日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350000元的收条;同时,被告杨有根于当日从银行取出18×××00元后,与被告汤跃进将全部款项交给被告董利泉,并让被告董利泉出具了收到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房产抵押款350000元的收条。后被告杨有根从被告董利泉处分得10000元,被告汤跃进从被告董利泉处分得20000元。2009年,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处了相应刑罚。期间,被告杨有根家属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代为退赃10000元,该款项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了原告。
三、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在联系本案所涉借款业务的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曾到杭州市金祝新村12幢2单元101室实地查看过房产。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为其空闲资金350000元寻找借款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将约定的借款金额打入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指定的监管账户,并应向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支付委托中介费。同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杨有根代表被告张春花作为借款方、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资金委托监管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同指定被告恒裕担保公司的代理人沈磊在建设银行开立一个资金账户,专门用于监管、结算、划转借贷双方的资金;原告自愿在2006年12月6日前将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350000元,存入所开立的监管账户内;原告收到已办妥的以其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并将复印件提交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后,由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将监管账户内的借款划转至借款方指定账户。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同年12月8日存入上述监管账户合计人民币354200元后,自2007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收到被告董利泉汇入其账户的利息各3000元,共计18000元。在被告董利泉停止汇入利息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于2007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8925元,作为2007年7月至9月的利息;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又陆续于2007年10月、同年11月、2008年1月、同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14875元。以上原告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收到的款项合计为23800元。
四、2007年9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07)(文检)鉴字第188、189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本案所涉公证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处“张春花”、“石观明”的签名并非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本人所写。2007年10月10日,被告西湖公证处根据被告张春花、石观明的申请,经审核后查明(2006)杭拱证民字第1426号公证书系不法分子假冒被告张春花、石观明骗取所得,并决定撤销(2006)杭拱证民字第1426号公证书。2007年11月8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向西湖法院执行局发函,其中载明原告曾因被告张春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申办执行证书,现该处决定撤销(2006)杭上字第694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07)浙杭钱证字第7240号执行证书。2007年11月10日,西湖法院就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张春花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作出裁定,终结执行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07)浙杭钱证字第7240号执行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被告张春花、石观明的名义与原告狄建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并占为己有,其合同诈骗行为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利泉、杨有根、汤跃进因同一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方面:(一)被告沈佩军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观本案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被告汤跃进、沈佩军共同冒充被告石观明、张春花夫妇,到被告西湖公证处以该夫妇二人的名义签署委托被告杨有根办理抵押贷款等手续的委托书,其行为导致原告签订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沈佩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冒充他人签署委托书的违法性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却仍与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系基于一致的意思而实施了上述冒名行为。故被告沈佩军的行为存在过错,其与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沈佩军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至于被告沈佩军在实施冒名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并不影响被告沈佩军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因此,被告沈佩军关于其与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从本案所涉公证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委托权限并不限于仅能向特定银行即商行秋涛支行先还旧贷后办新贷手续的范围。况且,被告杨有根持该公证委托书与原告所签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经公证机构公证,相关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亦已办妥。可见,从一般人的认识角度,该公证委托书的内容并不致产生理解上的歧义。故被告张春花、石观明、西湖公证处关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明显超出了委托权限的范围以及原告未尽审查义务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沈佩军关于原告及其代理人即被告恒裕担保公司随意放款行为是原告资金被骗的直接原因的抗辩理由,因本案所涉公证委托书已载明被告杨有根的受托权限包括办理抵押贷款所有手续,应视为被告杨有根有权领取借款。同时,原告亦依照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书的约定在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将借款存入监管账户,其行为并无不当。此外,本案所涉房屋此前在商行秋涛支行抵押贷款的还款手续系由被告杨有根办理,被告杨有根应当知道陈迪磊垫资归还被告董利泉以被告石观明名义所借的抵押贷款本息的情况,且其在收到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交付的借款18×××00元后即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350000元的收条;被告董利泉在收到被告杨有根转交的18×××00元后亦出具了收到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房产抵押款350000元的收条,且其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原告支付的借款350000元需先扣除所欠商行秋涛支行的抵押贷款本息、以及应向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支付的中介服务费;被告汤跃进在审理过程中亦确认其与被告杨有根、董利泉等人商量好由被告恒裕担保公司负责归还陈迪磊的垫资款。可见,被告恒裕担保公司系依被告杨有根的指示而将原告支付的部分借款15×××00元转入陈迪磊的账户。因此,原告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并不存在随意放款的情况。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沈佩军的该抗辩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的损失除所出借款项350000元外,还应包含上述款项未收回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原告出借款项350000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即2006年12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为96519.03元。期间,原告已收取被告董利泉支付的利息18000元、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支付的23800元以及被告杨有根的退赃款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1800元应抵扣原告的损失,即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止为96519.03元,扣除51800元后为44719.0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因该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主张权利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范畴。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合计4259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止,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赔偿给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损失合计394719.03元(暂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关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赔偿中介费4200元的诉请,因原告向被告恒裕担保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4200元系基于其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恒裕担保公司、西湖公证处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在明知其身份证、户口簿、房产三证等资料曾由被告董利泉窃取后向商行秋涛支行进行过贷款诈骗的情况下,仍将其二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产三证等资料原件交给被告董利泉,且此后也一直未予主动核实所欠商行秋涛支行的借款本息是否偿付、房屋他项权证是否注销的事实。可见,被告张春花、石观明虽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但其疏于履行对自己相应证件的保管义务,应当预见到上述行为可能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而没有预见,已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如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不能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应对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应为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不能清偿部分的20%。被告恒裕担保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其作为受原告委托为其联系借款业务的受托方,理应依约为原告寻找合适的借款方。但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在事先审核借贷双方身份、资信材料以及实地调查环节,未尽到受托方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对最终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如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不能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应对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已自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本院对其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不能清偿部分的30%。被告西湖公证处在办理委托公证事项的过程中,对于被告沈佩军冒充被告张春花、被告汤跃进冒充被告石观明的重大瑕疵,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其因工作疏忽作出的错误公证导致原告与持有公证委托书的被告杨有根签订了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该错误的公证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如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不能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西湖公证处应对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应为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不能清偿部分的50%。被告西湖公证处关于其在办理公证业务过程中已尽到必要的审查核实义务、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因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对外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其证明效力一般大于其他未经公证的书证。在法律赋予公证书更高证明力的同时,也必然要求公证机构在公证书的出具过程中负有更严格的审查、核实义务。在本案所涉的委托公证过程中,虽然诈骗方使用的证明材料均为原件,但这只是公证机构审核的一部分事项,不能因此免除公证机构对委托双方真实身份的审核义务。被告西湖公证处在本案所涉委托公证过程中,对委托公证双方的真实身份未尽到合理、审慎和善良注意的审查、核实义务,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相应职责义务要求。因此,本院对被告西湖公证处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张春花、石观明、恒裕担保公司、西湖公证处对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不能赔偿部分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对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的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2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裕担保公司对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的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湖公证处对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的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狄建军借款本金、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394719.03元(暂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春花、石观明对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的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20%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恒裕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的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的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狄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70元,合计10222元,由原告狄建军负担842元,由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沈佩军负担9380元。如被告杨有根、董利泉、汤跃进实际不能清偿,对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张春花、石观明负担20%,由被告浙江恒裕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负担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程雪原
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
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