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胡振宇,男,1951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战峰,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西兰路**。法定代表人赵虎,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新华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玉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振宇诉被告张飞、闫战峰、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被告张飞、闫战峰、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振宇诉称,2010年6月2日18时30分,被告张飞驾驶陕D600**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蓝田县泄湖镇沙河段,在会车时和同方向前方推自行车卖樱桃的原告胡振宇相撞,造成原告胡振宇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胡振宇因伤势严重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27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股腓骨远端骨折;3、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011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术后;2、左股骨干骨折术后。花医疗费30000元(被告已付的除外)。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0200元。
被告张飞辩称,被告驾驶陕D600**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振宇受伤属实。被告是实际车主闫战峰雇佣的司机,为闫战峰开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闫战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1000元。被告驾驶的陕D600**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相关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实际车主闫战峰承担。
被告闫战峰辩称,被告雇佣张飞为其开车,2010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1000元。被告愿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被告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陕D600**号重型专业车辆,是被告闫战峰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购车款至今还没有付清,所以,被告现在还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法院判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闫战峰的陕D600**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辆,确系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愿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战峰雇佣被告张飞为其开车。2010年6月2日18时30分,被告张飞驾驶被告闫战峰所有的陕D600**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泄湖沙河段会车时,将同方向前方推自行车卖樱桃的胡振宇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急救费用400元,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下开放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4、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010年10月25日原告又因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4月余,左踝部创面渗出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左侧股骨干股折术后,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98573.2元,门诊花费3184.21元,被告闫战峰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1000元,并垫付急救费400元。原告出院后又在蓝田县医院治疗其面部神经麻痹,花医疗费170元。2010年6月9日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蓝公交认字(201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4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调解终结,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实际车主闫战峰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2011年6月7日原告申请对其残疾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2011年7月4日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3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胡振宇车祸后左膝关节、左踝关节的伤残等级应属九级、十级。2、胡振宇后续可行左侧股骨、左侧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左侧胫骨克氏针取出术,后续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17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0453.5元。另查明,被告闫战峰所有的陕D600**号重型作业车是分期付款购置的车辆,在该车购车款未付清前被告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被告闫战峰在购得该车后,又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就医交通费收据、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蓝公交认字(2010)46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16(2011)006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3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期付款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飞受被告闫战峰雇佣为其开车,在履行其开车义务的过程中,驾驶车辆在会车时未与其他车辆和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将在方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闫战锋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雇佣被告张飞为其开车,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雇主闫战峰应当与被告张飞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闫战峰所有的陕D600**号重型作业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造成损伤,其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陕D600**号重型作业车销售方,在被告未将该车的购车款付清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其虽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但该车的管理、使用均由该车的实际车主即本案的被告闫战峰支配,故原告要求被告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要求与法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胡振宇推自行车未在道路边沿行走,导致被告驾驶的车辆将其撞伤,对此,原告胡振宇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面部神经麻痹的费用,因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损害无有因果关系,故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医院病历及就医次数综合考虑。为解决纠纷,缓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振宇医疗费102157.41元、误工费33348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就医交通费145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7241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器具费2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79626.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振宇人民币120000元(含被告闫战峰已垫付24754.91元,垫付的24754.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闫战峰);由被告闫战峰、张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胡振宇人民币56645.09元(已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胡振宇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胡振宇要求被告咸阳恒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闫战峰、张飞连带负担250元,原告胡振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昌利
审 判 员 杨双全
代理
审判员 刘 席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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