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雷齐言,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启勇。被告全某。
原告凌某与被告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齐言、钟启勇,被告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期一年,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某辩称: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人外号为“西门里”,该人为男性,被告应该人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均为应“西门里”要求而写。被告不认识本案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上载:“本人全某因家里用钱于2009年10月23日向凌某借得人民币柒仟元.(¥7000元).定于2010年10月23日一次性还清后将此借条收回.借款人:全某2009年10月23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被告申请,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条》是否为被告全某所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1)文检字第05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材料署名“全某”2009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字迹是全某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元,已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提出签名不是本人所为,但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条》系基于与“西门里”的借贷关系而出具,因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7000元的事实。《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请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全某偿还原告凌某借款本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00元(被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全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冠
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