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初字第560号原告王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崔彦民,男,汉族。被告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后庙村。法定代表人申保林,经理。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半年,月息1.5%,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因经营不善,企业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煤炭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月息1.5%,期限半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导致诉讼。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申保林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1张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向被告及时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申保林的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计算,以合同约定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代理
审判员 董春艳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