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绍行审字第290号申请人绍兴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高青泉。被执行人翁林纪。2011年7月26日,申请人绍兴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的绍环罚字(2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贰万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依据不足,不能确定该决定是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绍兴县环境保护局对绍环罚字(2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绍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绍环罚字(2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江忠
审 判 员 戴张奎
代理
审判员 雷红莉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