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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行初字第18号

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余姚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余姚市人民政府,朱士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甬慈行初字第18号原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原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兰墅桥***号。法定代表人劳剑锋,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北兰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毛溪浩,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孟建冲,男,余姚市人民政府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窦鹤年,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士明,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武力,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飞跃,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不服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余集拆裁〔2011〕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行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行政裁定,本案移交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士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劳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锋,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建冲、窦鹤年,第三人朱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力、杨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31日,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余集拆裁〔2011〕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三凤桥村地块综合改造项目由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余姚市规划局作出(2010)浙规(地)证0210099(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农用地转用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余征集拆(2010)第14号拆迁公告。余姚市旧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受拆迁人原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委托,对该工程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第三人朱士明户在余征集拆(2010)第14号拆迁公告的拆迁红线范围内有房屋总建筑面积465.53平方米,其中楼房建筑面积301.78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163.75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使用建筑占地面积为73.60平方米。经余姚天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第三人房屋评估金额为390900.12元(含装修及附属设施)。第三人家庭在册人口4人:户主朱士明、妻子颜娟英、儿子朱金晶、儿媳苏红串,均为兰江街道三凤桥村农业户口。原告根据第三人房屋相关资料和家庭人口及居住情况,提出了调产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补偿安置方案。但经协商,原告和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裁决过程中,经再次协调,双方仍协商未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拆迁行为申报手续齐全,符合法律程序,对第三人制订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余政发〔2009〕45号文件及相关政策规定,但其中“综合经济补偿”不符合余政发〔2009〕45号文件的相关补偿规定。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裁决:根据第三人的被拆迁房屋和应安置人口情况,朱士明户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的被拆房屋以《集体土地使用证》结合现有农业人口使用农村宅基地耕地建房标准为确权依据,该户被拆迁房屋确权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按余政发〔2009〕45号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分户安置,朱士明夫妻二人为120平方米,朱金晶夫妻二人为180平方米,合计应安置面积300平方米。

一、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三凤桥拆迁安置房的高层住宅(地块一期房):3幢506室,建筑面积125.8平方米;4幢1801室,建筑面积125.8平方米;4幢1802室,建筑面积112.1平方米。合计安置房总建筑面积363.7平方米,车位安置一只,申购一只。安置房购买款合计总金额:721221.30元。拆迁应补偿、补助金额457013.12元。经结算,拆迁应补偿资金抵扣安置房购买款后第三人还应支付给原告安置房购买款264208.18元。

二、货币安置。总补偿、补助金额1325209.12元。第三人朱士明须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选择以上两种安置方式中的一种并书面告知原告,若在规定期限内不作选择,原告应按裁决书确定的调产安置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补偿安置。第三人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腾空坐落在兰江街道三凤桥村黄郎闸34号的被拆迁房屋,并移交给原告。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余集拆裁〔2011〕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事实;2.裁决申请书(含补偿安置方案)、余征集拆(2010)第1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各一份,拟证明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的事实;3.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居民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裁决关于被拆迁房屋、土地面积、被拆迁人户口的认定依据;4.拆迁协商记录六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裁决申请前已经协商的事实;5.拆迁公告、拆迁评估公告、评估机构确认告知、评估结果公示照片,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公告、三凤桥村地块综合改造(三置换)项目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确认书、余土资发〔2010〕20号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确定程序、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裁决依据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公司经法定程序评估后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作出的事实;6.裁决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的事实;7.答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通知第三人进行答辩并告知裁决中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8.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组织政策解释、调解的事实;9.送达回证四份,拟证明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裁决书已经送达的事实;10.余发改基〔2010〕20号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对兰江街道三凤桥村进行综合改造的复函、(2010)浙规(地)证0210099(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拆迁红线图、浙土字A[2010]-0072、浙土字A[2010]-014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建设项目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拆迁许可合法的事实;11.规范性文件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余政发〔2009〕45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作裁决的法律依据。

原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了余集拆裁〔2011〕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其中对安置方式规定:“被申请人朱士明须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选择以上两种安置方式中的一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若在规定期限内不作选择,申请人应按本裁决书确定的调产安置的方式对被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原告认为,如被拆迁人不作出选择,则应按货币安置的方式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而上述裁决确定调产安置的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余集拆裁〔2011〕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余集拆裁〔2011〕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事实;2.朱士明户补偿安置方案一份,拟证明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制定的补偿安置具体方案;3.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拟证明裁决依据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公司经法定程序评估后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作出的事实;4.余编发〔2011〕11号余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更名的批复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拆迁人主体资格。

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5月4日,原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向被告书面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同时提交了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和方案,组织当事人进行政策解释和调解,但第三人朱士明仍坚持自己的要求,致使调解不成。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于2011年5月31日依法作出了本案裁决。

二、裁决程序合法适当。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朱士明发送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告知了第三人在裁决中的权利义务,审查了申请材料,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和方案,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上述裁决程序完全合法适当,并无瑕疵或不当。

三、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本案系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故裁决适用现行有效的《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和余政发〔2009〕45号《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余发改价〔2010〕27号《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及有关补偿费用标准》等规范性文件完全正确,并无错误之处。综上,被告所作余集拆裁〔2011〕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第三人朱士明陈述称:余集拆裁〔2011〕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不具有拆迁人合法资格。1、三凤桥村地块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范围面积大于农用地转用审批面积,本案征地拆迁行为是少批多征、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没有告知第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余征集拆(2010)第14号拆迁公告系违反法定程序获得审批;且拆迁公告未送达第三人,是否公告第三人并不知晓,第三人也未被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原告的拆迁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不具备拆迁人的合法资格,其裁决申请应当驳回,被告的裁决应当撤销。

二、即使原告具备拆迁人的合法资格,其拆迁行为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1、原告未依法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告,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名,并在拆迁双方当事人代表公开监督下从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而是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评估机构根本没有实地调查核实,纯粹闭门造车得出明显偏低的价格。因此该评估违反法律规定,其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裁决依据。2、补偿方案没有进行公示,也没有对补偿数额如何得出进行解释。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各个击破分别与各拆迁户进行谈判,造成补偿标准各不相同,违反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该补偿方案不能作为裁决依据。3、对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同时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而补偿方案仅对房屋价值进行补偿,没有考虑土地价值,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4、第三人的补偿数额中没有考虑孙女已于2011年6月6日出生且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应当作为安置人口和消毒服务部的补偿,评估价格太低,另外安置房屋是几年以后的期房却要在补偿款中现在一次性扣除房款有失公平。该补偿方案违反余政发〔2009〕45号文件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裁决依据。

三、被告在裁决书中擅自降低补偿标准,对原告自认的补偿数额予以否认,该裁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余集拆裁〔2011〕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第三人朱士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价格评估表、房屋调整项目价格计算表,拟证明余姚天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与原评估机构余姚市恒昇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完全一致,由此可见评估公司没有到现场评估,而是非法转让评估资料;2.余集拆裁〔2011〕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事实;3.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家庭成员为五人;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被拆迁房屋用于合法经营餐具消毒服务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确定在被拆迁人不作选择的情况下实行调产安置,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10,原告均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3、6、7、9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被告证据4、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虽然对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过商谈,但没有看过笔录,也没有在笔录上签字;对被告证据5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评估公司的选定不合法,评估程序不公开,故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裁决依据;对被告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的用地面积超过了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面积,故本案征地拆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对被告证据3、6、7、9,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10,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证据4、8虽持有异议,但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了拆迁人、被告方工作人员找其谈话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曾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裁决过程中被告曾组织调解的事实。对被告证据5,第三人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余姚天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选定的评估机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其在2011年4月20日所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第三人被拆迁房屋的计价依据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是宁波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参照适用。余政发〔2009〕45号《余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是被告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规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认可其效力。对原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的落款时间与申请裁决时间相同,说明在拆迁公告时补偿方案尚未出台;对原告证据3,认为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说明此前评估机构未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原告证据4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内容与其申请裁决时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1、3,与被告证据1及证据5中的有关证据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家评估公司对同一被拆房屋评估数据一致,恰恰说明评估的正确性;被告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并认为余姚天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选定,不存在非法转让一说。对第三人证据2-4,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孙女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后出生,不应当计入安置人口;第三人从事经营的地点是在未经批准搭建的钢棚内,对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对于被拆房屋内第三人用作办公室的相应面积,已经按照住改非进行了补助。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并非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据以确定第三人被拆房屋补偿安置金额的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证据2,与被告证据1相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上。根据质证意见,对第三人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地块综合改造项目建设需要,经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原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作为拆迁人对东至开丰路、南至谭家岭西路、西至梁周公路、北至四明西路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17日发布了余征集拆(2010)第14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明确搬迁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止。第三人朱士明坐落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黄郎闸的房屋在批准拆迁范围之内。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465.53平方米,其中楼房建筑面积301.78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163.75平方米,其中登记发证的建筑占地面积为73.6平方米。第三人在其宅旁地上另搭建了钢棚,并在钢棚内从事餐具消毒经营活动,其虽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取得所建钢棚的合法产权凭证。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第三人家庭在册人口4人:户主朱士明、妻子颜娟英、儿子朱金晶、儿媳苏红串,均为兰江街道三凤桥村农业户口。2011年6月6日,第三人孙女出生。余姚天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确认的三凤桥村地块综合改造项目的评估机构。经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对第三人被拆迁房屋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为390900.12元(含装修及附属设施)。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裁决,并提交了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报告、被拆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等与裁决有关的资料。被告于同月9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了答辩通知书等文书,并于2011年5月26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拆迁争议进行了调解,但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5月31日,被告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及《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余集拆裁〔2011〕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庭审中,第三人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调产安置方式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具有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经批准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第三人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经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估价,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协商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实清楚。被告在受理原告裁决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调解,经调解不成,被告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确定在第三人不作选择的情况下,以调产安置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补偿安置,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调产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对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在第三人未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情况下,被告将调产安置作为拆迁补偿的具体方式,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况且,第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了调产安置方式。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在诉讼中主张,原告不具备拆迁人合法资格。

本院认为,《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为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人……”。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已提供了涉案拆迁项目的立项、规划、征地审批文件、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等证据,并在有关证据中载明了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为本案所涉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人,而原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系原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更名而来。至于第三人因认为原告不是合法拆迁人而提出的拆迁前期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第三人关于原告不具备拆迁人合法资格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还提出主张,房屋评估违反法律规定,其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裁决依据;补偿方案没有进行公示,且补偿方案仅对房屋价值进行补偿,没有考虑土地价值,补偿安置中也未考虑第三人经营的消毒服务部的补偿以及其孙女的安置人口问题,评估价格太低,该补偿方案违反余政发〔2009〕45号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裁决依据。经本院审查,余姚天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选定的评估机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其在2011年4月20日所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第三人被拆迁房屋的计价依据。第三人认为该评估违法,但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和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认为补偿方案没有进行公示,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的事实,而第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进行反驳,故对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认为补偿方案中没有考虑土地价值,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拆迁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与其所占用的土地是不可分离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拆迁人在拆迁补偿方案中,已经考虑了土地价值,第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补偿安置中是否应当考虑第三人孙女的安置以及第三人经营的消毒服务部的补偿问题,

本院认为,第三人孙女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尚未出生,根据《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裁决将第三人与其已婚之子进行分户安置,已保障了第三人利益最大化。第三人要求对其孙女按独生子女政策进行安置的主张,不符合《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第三人从事餐具消毒,系在未取得合法产权证明材料的钢棚之内,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诉裁决对该部分建筑未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另主张,裁决擅自降低补偿标准,对原告自认的补偿数额予以否认,该裁决显失公平,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虽然优于裁决确定的补偿安置方案,但原告是为了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需要,在裁决程序中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余姚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原告和第三人的上述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余集拆裁〔2011〕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银 建

审 判 员 周   红

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岑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