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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660号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大修厂与张哲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大修厂,张哲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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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大修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镇宁东路114号。代表人:卢惠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吉,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哲炮,宁波市镇海区蛟川永丰建材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大修厂与被告张哲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洪磊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汽车大修厂)的代表人卢惠芳及委托代理人戴吉,被告张哲炮及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大修厂起诉称:被告从2005年开始承租了原告位于宁镇东路114号的两间半车间。原、被告最后一次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从承租房屋腾空搬迁。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房租费,以及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水电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房租费8333.33元、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水费261元、电费3185.7元,合计11780元。

被告张哲炮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9月即有租赁关系。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合同是在2009年1月1日,合同期限至2010年10月30日止。被告承租原告转租的房屋后均能足额及时支付房租费及水电费,从无拖欠。被告承租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后,原告以口头、书面等方式通知被告搬迁,被告早就另行寻找经营地点。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从承租房屋腾空搬迁,并足额支付了2010年6月30日之前的房租费及水电费,再未使用承租房屋。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0年6月22日通知、9月27日通知、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才腾空搬迁承租房屋,以及拖欠水电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早已腾空搬迁,也未拖欠水电费。3.水电费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对此不知情,是原告单方制作的,2010年4月10日那部分水电费数额是对的,2010年4月10日至10月的水电费与被告无关。4.本院依据原告汽车大修厂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以前是原告代表人卢惠芳的雇员。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代表人打电话给证人,证人就去修理厂了。证人看到被告等人在原告门口吵架,具体吵什么证人不知道,那天有报警,公安部门有记录。当时被告还没有搬走。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只看到被告等人在原告方办公室门口争执,并不能证明被告还未搬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明细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已经结清了2010年4月至6月的水电费和房租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异议,是原告方出具的,但认为被告并没有付钱。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已经另外找到了租赁场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原告汽车大修厂与被告张哲炮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汽修车间内二间车间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用房,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25000元,被告在使用期间水电费自理。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目前已被拆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房租费一般3个月结算一次,水电费一般2个月至3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已付清2010年6月30日之前的房租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汽车大修厂与被告张哲炮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25000元。被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从承租房屋腾空搬迁,未再使用承租房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履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期间并未终止。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房租费,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房租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房租费8333.33元(25000元÷12��月×4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水电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水电费已支付至2010年6月30日,之后也未产生新的水电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水电费,但未提供载有被告姓名或由其经营的宁波市镇海区蛟川永丰建材商店名称的水电费发票等能够证明被告使用承租房屋产生水电费并拖欠水电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水费261元、电费3185.7元,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哲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大修厂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房租费人民币8333.3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大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哲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洪 磊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孙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