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滨民初字第129号

杜丽芬与许晓莉、赵美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杜丽芬;许晓莉;赵美朵;杨招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杜丽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向华。被告许晓莉。被告赵美朵。被告杨招娣。上列第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栋。

原告杜丽芬为与被告许晓莉、赵美朵、杨招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向华,被告许晓莉,被告赵美朵、杨招娣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丽芬诉称,原告儿子于向华和许晓莉夫妻分居已经一年多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处于离婚过程中,原告居住在于向华家中,许晓莉在夫妻分居期间每月一次累计六次中午到于向华家骚扰原告,使原告在家不得安宁。2010年10月31日下午,许晓莉偷偷在于向华家防盗门的门锁里塞进两枚钢丝,被原告和老伴当场发现,原告很气愤就打了许晓莉一个耳光,结果许晓莉打了于向华父亲两个耳光,之后跑掉离开。第二天上午,于向华家刚换好的防盗门锁被许晓莉塞满502胶水,防盗门锁再次被破坏。2010年11月3日晚上7点半左右,许晓莉带父母、哥哥、表哥、表姐和表姐夫共计7人到于向华家,许晓莉带着其父母和亲戚以看小孩为借口,对原告、于向华和于向华父亲实施有预谋的施暴,原告报警,警察赶到,劝说许晓莉及家人离开,警察说“你们分居一年多正在离婚,你两次破坏人家门锁,人家已经报警了,人家晚上不开门是人家的权利。”许晓莉及家人不听劝阻,继续谩骂,许晓莉借机跟警察谈话,把警察支开到楼下1楼谈话,警察离开后许晓莉父母和亲戚开始砸门,砸停在门前的电动车,于向华开门想制止,结果许晓莉的父母和表姐、表姐夫、表哥5人冲进屋内打人。许晓莉的母亲赵美朵和表姐杨招娣两人一起殴打原告,把原告打得摔倒在地,赵美朵、杨招娣他们两人用脚不停的踢踹原告腰部,赵美朵并拽着原告的头发把头不停往地上磕,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昏迷醒来后,许晓莉跑进屋继续殴打原告,并用脚不停踢踹原告腰部,使原告腰部遭受重创。许晓莉的父亲和表姐夫一起殴打于向华,使其受伤。许晓莉的表哥把于向华父亲按在地上不断踢打,使其受伤。打完人后赵美朵拿木凳子开始砸屋内东西。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武警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先后在武警医院和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震荡,2、腰4椎体滑移,腰5椎体两侧椎弓断裂,3、腰4、5椎间盘突出伴膨出,腰5骶1椎间盘膨出,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右手软组织挫裂伤。武警医院和市一医院骨科医生会诊均建议手术治疗,因原告颅脑伤势不稳定和心理恐惧,暂缓手术治疗。以上伤势有医院诊断书和病历、检查报告作为证明。原告经公安法医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原告现在仍躺在家里,腰部疼痛,腰部活动受限,长期卧床,不能下地,医院诊断书诊疗意见写明:1、卧床休息,2、适当加强护理,防止跌伤或腰伤加重,3、加强营养,4、需一人护理半年。原告遵医生医嘱执行。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检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2136元。原告举证如下:1、门诊病历1本、市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诊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医院关于要求加强营养和护理的意见。2、住院收据和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据4份、挂号费收据4份、急救车收据1份,证明原告所花去医疗费用。3、保健品购买发票2份(森山铁皮枫斗),证明原告为加强营养于2010年1月底分二次购买3000元营养品,于2010年2月24日换取发票。4、护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去的护理费用。

被告许晓莉辩称,原告所述伤人经过与事实不符,当晚答辩人不在现场未参与纠纷。报警情况与事实不符。武警医院和市一医院对伤情检查结果不吻合。治疗费用极高、营养费、护理费不合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冲突过程中,原告也有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晓莉未举证。

被告赵美朵、杨招娣辩称,原告所述伤人经过与事实不符。报警情况与事实不符。武警医院和市一医院对伤情检查结果不吻合。治疗费用极高、营养费、护理费不合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冲突过程中,原告也有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美朵、杨招娣举证如下:1、武警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CT诊断报告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陈旧性伤情。2、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询问笔录1组:于向华询问笔录3份、杜丽芬询问笔录2份、于立生询问笔录2份、许晓莉询问笔录1份、许晓斌询问笔录1份、许松林询问笔录1份、赵美朵询问笔录1份、杨招娣询问笔录1份、刘以建询问笔录2份、俞行农询问笔录1份、证明2份、刘彪询问笔录1份,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份、处警经过1份,证明原告所述和伤人经过跟事实不符,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没有参与到打人事件中。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出示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上述原告提供和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司法意见书只有鉴定结论,没有足够的理由和依据来支持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患者卧床、腰痛、腰椎活动受限、不能下地,大小便不能自理,日常饮食和生活能力受到限制,我方根据诊疗意见和患者病情实际情况已经护理6个月。鉴定结论护理1个月没有依据,缺乏合理性,从医学角度也说不通。鉴定书认为因纠纷外伤所致“脑震荡”的法医学确诊依据不足没有任何依据;因事故所致原告“脑震荡”是2家医院诊断的结果,有明确的症状和体征,如:被打伤后有昏迷,逆行性遗忘,记忆力明显减退,持续性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所以原告脑震荡是因本次事故外力所致。鉴定结论只认为L5椎体两侧椎弓断裂可能为陈旧性改变,没有认为L4椎体滑移是陈旧性改变,考虑L4椎体滑移是本次事故外力所致,与本次事故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许晓莉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多发脑梗死、腰5椎体两侧椎弓断裂伴腰4椎体滑移、L4/5及L5/S1椎间盘膨突与此次纠纷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亦不可能精神刺激等因素造成,也不会短期内成为上述病症症状加重的促发因素;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存在护理的问题。赵美朵、杨招娣对鉴定结论中“在短期内可以成为其上述病症症状加重的促发因素”不予认可,1个月护理时间太长,对其余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赵美朵、杨招娣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在做笔录时,许晓莉没有承认殴打原告和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武警医院检查内容无异议,对市一医院治疗记录和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武警医院和市一医院诊断治疗相矛盾的地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应予以采纳,但与鉴定结论有矛盾部分的证明力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五)、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2011年1月13日起诉,2月24日购买营养品,起诉的时候营养费损失没有产生。原告代理人则解释原告之前一直有吃铁皮枫斗,吃完以后其再去买的,3000元铁皮枫斗一共20盒,可服用40天左右,原告代理人使用刷卡购买的。本院经审核认为仅凭该购买保健品的发票,无法证明该保健品系为辅助治疗而必须、合理的费用,故对于其证明力应不予确认。(六)、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原告雇请护工3个月不知道护工名字是不合理的,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是虚开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发票本身真实性应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理时间和合理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计算。(七)、赵美朵、杨招娣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武警医院本身就诊断原告有腰椎滑移。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于向华和许晓莉在本案纠纷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并已进行过一次离婚诉讼。原告及其丈夫以及儿子于向华居住在杭州市滨江区南岸金都19幢1单元1302室,2009年11月20日前许晓莉也居住在该房屋内。2010年11月3日19时半左右,许晓莉带其女儿,和其父亲许松林、母亲赵美朵、表姐杨招娣到杭州市滨江区南岸金都19幢1单元1302室,对方不肯开门后,许晓莉打了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帮忙敲门,对方仍不同意开门。后抱着女儿的许晓莉和许松林随民警下楼,赵美朵、杨招娣仍然在1302室外。后原告方开门,许松林、赵美朵、杨招娣与于向华及其父母发生争吵,既而产生殴打。在此过程中赵美朵、杨招娣两人与原告互相拉扯扭打。后被民警劝开。原告之伤先经武警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L4椎体滑移伴腰椎不稳、腰椎退行性变,医嘱有“必要时手术治疗”的记载。后经市一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6日至11月17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性脑梗死,3、腰4椎体滑移、腰5椎体两侧椎弓断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右手软组织挫裂伤,6、原发性高血压2级,7、L4/5椎间盘膨突、L5/S1椎间盘膨出;出院指导有“避免腰部活动,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的记载。出院时市一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诊疗意见为:1、卧硬板床,注意休息;2、适当加强护理,防止跌伤或腰伤加重;3、加强营养;4、需1人护理半年左右。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急救费等合计6836.06元。赵美朵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是陈旧伤以及实际所需要的护理时间进行法医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纠纷所致“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临床诊断应予以认定,其因纠纷外伤所致“脑震荡”的法医学确诊依据不足;其临床诊断“原发性高血压2级、多发脑梗死、腰5椎体两侧椎弓断裂伴腰4椎体滑移、L4/5及L5/S1椎间盘膨突”的病症,与此次纠纷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此次纠纷外伤及因纠纷事件精神刺激等因素,在短期内可以成为其上述病症症状加重的促发因素;原告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2010年12月13日原告伤情经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鉴定达轻微伤标准。

本院认为,许晓莉、赵美朵、杨招娣等人因许晓莉与于向华的婚姻矛盾到于向华居住的家里,与于向华及其父母产生争执。赵美朵、杨招娣两人在与原告的互相拉扯扭打中导致原告受伤,赵美朵、杨招娣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家人没有妥善处理纠纷,原告在与赵美朵、杨招娣的互相拉扯扭打中受伤,对纠纷的产生和扩大也有过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过失,合理认定赵美朵、杨招娣承担原告合理损失80%的赔偿责任。由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许晓莉参与了对原告的殴打,故原告要求许晓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可以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6个月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参考法医鉴定的结论,再考虑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可合理认定原告实际住院11天和出院后1个月为合理的需要护理的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80元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每月2000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提供,但根据其治疗情况尚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1天、每天15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杜丽芬合理的医疗费6836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521元,由赵美朵、杨招娣承担其中的80%即84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杜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杜丽芬负担100元,由赵美朵、杨招娣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蔡文刚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