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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291号

余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291号

原告:余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为一天还清。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1年7月8日合计利息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还清,案外人项延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115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某某借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董文乐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玲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