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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786号

陈岳明与戚守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戚守华,陈岳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守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林红。

上诉人戚守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守华、被上诉人陈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5月24日0时56分,被告戚守华租用原告陈岳明位于诸暨市大唐镇开元社区大唐庵地号为05-13-44的楼房起火,造成原告房屋及陈助岳等户共占地160余平方米的房屋烧毁。该火灾经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起火部位在被告戚守华租住原告陈岳明房屋的一层,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所有的在火灾中损坏的房屋经评估价值为3358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2008年11月26日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2008)第1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火灾平面图、1995年5月30日诸暨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诸集建(95)字第02-1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损坏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由被告对承租房屋进行控制,被告有义务保证其安全,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虽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但起火点源于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内,现被告未能提供自己没有过错或原告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及火灾系因不可抗力、其它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的情况,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戚守华应赔偿原告陈岳明因火灾导致房屋烧毁的损失计人民币335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应收诉讼费840元,依法减半收取4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戚守华负担。

上诉人戚守华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未经质证的诸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上诉人在两次庭审中均表示对该份火灾原因认定书存在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有瑕疵。特别对起火部位及起火点的认定有异议。

二、原审法院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认为广信资产评估公司鉴定程序合法、计算明确,对鉴定报告作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不服,有异议。鉴定中并未抽签确定评估公司,而是由法院私自指定“广信”一家。鉴定中,把不是过火面积的后天井及屋前廊部都算作过火面积,把鉴定面积由54平方米,扩大至69.96平方米。关于基准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损害发生时为基准日期,而不是以评估鉴定日期的2011年3月29日为基准日期。诸信资鉴(2011)第126号资产鉴定报告书,作为证据,应在法庭质证,鉴定人员应当接受当事人质询。该鉴定报告书程序违法,鉴定面积和评估单价失实,导致资产净值评高。出租房被火灾烧毁,出租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义务和风险。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是责任主体的论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起火点本身不具有可归责性,起火原因的准确认定,才是认定火灾责任人的关键。且即使起火点在上诉人租用的出租屋内,因为上诉人无过错,也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普通民房火灾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消防部门已作出起火原因不明的认定,没有作出火灾责任认定,损害金额也很小,应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举证房屋被烧的损害事实,而对另外三个法律要件不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却以过错责任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枉法判决。另外,原审法院还运用了过错推定,从起火点在上诉人占有使用的出租房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推定承租人,即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有异议。对于过错推定,不是想推定就可以推定,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才能适用。本案不在法律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的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原审评估费1000元、诉讼费420元,合计14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岳明答辩称:上诉人说原审法院对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2008)第1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是未经质证的,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法院打了两场行政诉讼官司,最后均以败诉而告终,怎么能说是未经质证的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广信资产评估公司鉴定程序并不违法。虽然答辩人对广信资产评估公司的鉴定结果也是不服的,因为房子鉴定结果太廉价。但反过来说,说这家评估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法院给了一个抽签的时间,但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去,所以原审法院只好指定一家。不管怎么说答辩人把房子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房子有使用权、占有权,在房屋承租期间,该房子发生火灾完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戚守华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烧掉的机器设备的损失清单、发票、陈国军证词、火灾原因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烧的出租屋面积为27平米;证据2、徐治福、朱星耀的证词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只是租赁楼下一层,而不是上面一层。被上诉人陈岳明质证认为:清单、发票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火灾原因认定书在原审法院已经质证了,且原审时上诉人也承认租赁是两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戚守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陈岳明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据,已经过上诉人的当庭质证,且质证意见为对火灾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将火灾认定书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诸信资鉴(2011)第126号资产鉴定报告书,是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且已经过上诉人当庭质证。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及程序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作为承租人,系讼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其最有能力管理和控制房屋危险,其亦负有保证房屋安全之义务。因本案起火点源于上诉人承租的房间内,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对火灾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或存在出租人管理上的过错、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属正确、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戚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方 艳

代理

审判员  马利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